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890號
原 告 臺北市中正區幸市里辦公處
法定代理人 林禎吉
被 告 周曉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丁字第一六八七號被告與債務人林禎吉間因
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帳號中原告存款所為之扣押
命令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
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
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8號判
例、27年上字第76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臺北市中正區幸
市里辦公處,係依地方制度法第3條第4項及臺北市區公所
組織規程第12條、第13條、臺北市里鄰長服務要點第2點規
定設置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又依地方制度法第59
條第1項、第61條、臺北市區公所組織規程第12條規定,里
長為里辦公處之代表人,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7年11月5
日北市正民字第10760236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則原告應以里長林禎吉為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禎吉遭扣押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臨沂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關於中正區
公所2筆各新臺幣(下同)44,510元(下稱系爭補助款),
是原告的補助款,係供原告作為文具費、油電費、水電費及
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非屬林禎吉個人薪資,被告誤認系爭
補助款為林禎吉個人所得而實施扣押,自有違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扣押命令等語,並聲明:本院
107年度司執丁字第1687號被告與訴外人林禎吉因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帳戶中原告所有存款所為之扣押
命令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辯以:我不是
經費一出來就扣,我扣到的款項並非區公所核發的經費,應
該屬於原告個人所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48號返還借款事件之確定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林禎吉財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6
87號受理後,於107年1月4日核發北院隆107司執丁字第
1687號執行命令,就林禎吉對於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臨沂分行之存款債權,在1,799,200元暨自106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本
件執行費14,39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
7年度司執字第1687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
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次按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
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
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村(里)長由鄉
(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
)每月四萬五千元。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
、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
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
㈢經查,依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7年7月4日北市正民字第10
76013967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於106年12月1日及107年1月2日分別電匯至林里長禎吉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帳戶補助費44,510元,非供林禎吉個
人使用,該補助費,係依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3項所編列之
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係供里長做為文具費、郵電費、水
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非屬林禎吉個人薪津,臺北市
中正區公所於每月月初在扣除里長健保費490元後,以電匯
方式將補助費44,510元匯入里長林禎吉台北富邦銀行個人帳
戶;另查內政部100年9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4065號
函說明二:「查有關『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
補助費補助條例』公布施行後,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仍由
村(里)長具領不必檢據,至由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提列
之村(里)辦公費,其使用仍應依規定檢據核銷,前經本部
89年8月28日台89內中民字第8906433號函釋在案。另依行
政院主計處91年5月31日處實二字第091003901號函釋略以
,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中除提列村里辦公費外,因可由村里長
具領無需檢據,自得採存入村里長個人帳戶方式辦理。…」
,故事務補助費得電匯至里長個人帳戶,亦有臺北市中正區
公所107年9月5日北市正民字第1076018608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7頁)。是依上開說明,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係由村(里)長具領無需檢據,因系爭補助費係以里長林
禎吉為具領人,故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係依規定將系爭補費助
匯入里長林禎吉個人帳戶,亦有臺北市政府106年12月、10
7年1月里長各項補助費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99
頁),惟系爭補助費仍非屬林禎吉個人薪津或補助費,而係
供里辦公處即原告辦理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
支出之費用之用,是系爭補助費係屬原告所有,依首揭說明
,原告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其請求撤銷對附
表所示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洵屬有據。
㈣至被告辯稱,其所扣到的款項並非區公所核發的經費,應該
屬於原告個人所有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
辯,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
丁字第16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帳戶中原告所有存
款所為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
┌───────┬────┬────────┐
│金融機構│戶名│帳號│
├───────┼────┼────────┤
│台北富邦銀行│林禎吉│000000000000│
└───────┴────┴────────┘
┌──┬──────┬─────┬─────┐
│編號│日期│摘要│存入金額│
││││(新臺幣)│
├──┼──────┼─────┼─────┤
│1│106年12月1日│中正區公所│44,510元│
├──┼──────┼─────┼─────┤
│2│107年1月2日│中正區公所│44,510元│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