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572號
原 告 京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蕙如
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 律師
被 告 廖秋珍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凌喆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蔡蕙如並
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臨時會議通知、推選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召集人公告、區
分所有權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會議紀錄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2、96-102頁)可
稽,應予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
明第1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2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
為246,241元(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京璽社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京
璽社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京璽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
條第1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人會議議決之
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以地政機關登記專有及共有
部分坪數為依據),而依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102年以前
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大樓管理費以每坪150元計算,並
需繳交停車位管理費每月500元,102年以後管理費改為每
坪60元計算,故被告於102年以前每月應繳大樓及停車位管
理費為9,521元(計算式:150x60.14+500=9521),且每3
個月繳一次(28,563元)並應於期初繳交,而102年則為4,
108元(計算式:60x60.14+500=4108),且每半年繳一次
(24,650元)並應於期初繳交。被告一直居住於京璽社區,
惟竟自100年4月起連續數年未按時繳交大樓及停車位管理
費而有拖欠情形,自100年4月至106年12月止,被告應繳
納之管理費總額為446,441元,被告除100年10月31日繳交
3,000元,103年7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底,尚陸續繳納
9次管理費共197,200元,合計200,200元,仍有246,241
元未繳納,經原告多次當面催繳、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復於
107年3月間張貼催告函於電梯及其信箱,均未獲置理,爰
依系爭規約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24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繳納3,000元,103年7
月16日所繳納49,300元係為繳納1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
31日之管理費,104年1月5日所繳納24,650元係為繳納10
4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管理費,104年6月3日所
繳納24,650元係為繳納104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之管
理費,105年1月4日所繳納24,650元係為繳納105年1月
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管理費,於105年7月4日所繳納24
,650元係為繳納105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之管理費,
106年3月31日所繳納12,325元係為繳納106年1月1日至
同年3月31日之管理費,106年6月1日所繳納12,325元係
為繳納106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1日之管理費,106年7
月13日所繳納12,325元係為繳納106年7月1日至同年9月
30日之管理費,106年10月2日所繳納12,325元係為繳納10
6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而100年4月迄10
2年3月之管理費均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之,且被告自103年1月起迄今之管
理費均已準時繳納,被告不得重覆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京璽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2年以前每月應繳之管
理費為9,521元,102年以後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4,108元
,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繳納管理費3,000元,103年7月
16日繳納管理費49,300元,104年1月5日、104年6月3
日、105年1月4日、105年7月4日各繳納管理費24,650
元,106年3月31日、106年6月1日、106年7月13日、
106年10月2日各繳納管理費12,325元,合計200,200元,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存款憑條在卷(見本院卷第6-11
、58-60、63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4月至106年12月止,被告應繳納之
管理費總額為446,441元,經抵充被告前揭所繳納之管理費
200,200元,被告尚積欠管理費246,241元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103年7月16日所繳納49,300元係為繳納10
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104年1月5日所
繳納24,650元係為繳納104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管
理費,104年6月3日所繳納24,650元係為繳納104年7月
1日至同年12月30日之管理費,105年1月4日所繳納24,6
50元係為繳納105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管理費,於
105年7月4日所繳納24,650元係為繳納105年7月1日至
同年12月30日之管理費,106年3月31日所繳納12,325元係
為繳納106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之管理費,106年6
月1日所繳納12,325元係為繳納106年4月1日至同年6月
31日之管理費,106年7月13日所繳納12,325元係為繳納10
6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管理費,106年10月2日所
繳納12,325元係為繳納106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管
理費云云,然觀被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58-60
、63頁),除104年6月3日之收訖戳記欄記載「4F(7-12
月)」、106年3月31日之收訖戳記欄記載「4F(1-3月)
」、106年6月1日之收訖戳記欄記載「4F(4-6月)」、
106年7月13日之收訖戳記欄記載「4F(7-9月)」、106
年10月2日之收訖戳記欄記載「4F(10-12月)」外,其餘
僅記載「4F」,100年10月31日則僅記載「管理費」,而被
告所繳納前揭有記載月份之管理費,原告均依其指定之月份
抵充管理費,至其餘未記載月份之管理費,因被告未指定所
繳納之月份,可認被告未指定其應抵充之管理費,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後段規定,抵充先到期之管理費,經
原告抵沖100年4月至105年12月之管理費後,尚積欠246,
241元。
㈢被告雖辯稱:100年4月迄102年3月之管理費均已罹於5
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
6條、第1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
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
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
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100
年10月31日,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106年10月2日止,
共有10筆繳納管理費之行為,其中100年10月31日、103年
7月16日、104年1月5日、105年1月4日、105年7月
4日所繳納之管理費因未指定抵充之月份,原告自可抵充先
到期之管理費,故原告將103年7月16日所繳納之管理費抵
沖100年4月之管理費時,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則原告
於107年3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顯尚未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辯稱100年4月迄102年3月之管理
費均已罹於5年時效云云,洵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依系爭規約第4條第5
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
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本院卷第14頁
背面),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見本院
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
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46,2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