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62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謝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捌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陳明,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1,200元及違約金約款均不請求等語(見民國107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至107年7月1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31,
155元,利息5,376元,手續費8,132元,合計144,663元
,迭經催討,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4,663元,及其中131,155元,自107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利率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131,
155元,利息5,376元,合計136,53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請求給付手續費部分: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
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
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
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
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
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
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
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
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
%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
,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
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次依原告消費分期注意事項第
4點約定:「每期應付之本金利息(期付金)將全額納入每
期信用卡帳單最低應繳款項(首期將併入下下月帳單)。每
期本息依年金法計算總付利息後,將本利均攤於每期(差額
入首期)作為繳款及沖銷,每期利息依年金法試算調整為核
准金額的0.25%~0.80%,不得使用循環方式繳款,其餘款項
則暫不入帳至信用卡帳款,若未繳足信用卡帳款之最低應繳
金額時,則視為全部到期並一次入帳至信用卡帳款,且喪失
期限產品利率並依未繳足之金額計收逾期息(年利率14.99%
)及違約金。」,而依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表所載,原告係
將被告之消費分期第9-30期、淨美皮膚分期第8-30期一次付
清入信用卡帳款,並同時收取未到期手續費8,079元(計算
式:109x22+247x23=8079),其名目雖記載為手續費,然實
為分期利息,惟依上開消費分期注意事項,該一次付清之帳
款既已依信用卡帳款按週年利率14.99%計收逾期利息,合併
原告又再計收未到期部分之分期利息計算,有規避法定利率
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手續費8,079元部分,
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至另手續
費53元,係國外交易手續費,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