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涵舍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琳涵
人
相 對 人 吳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80,000元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452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694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
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694號)為由,具狀聲請裁定停止相對
人向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
執第452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二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
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37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後,再以該民事裁定及系爭本票正本為執行名義,向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1600萬元,
及自民國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範圍進行強制執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且聲請人
業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刻正由本院臺
中簡易庭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69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受理審理中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及107年度中簡字第369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卷宗
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160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失,即應以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
內,依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按年息6%(相對人聲請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係請求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計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損害。
㈢復參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之訴,其訴訟之標的價
額為16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固應適用簡易程
序,惟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為訴訟至三審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
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
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
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並依
此計算,認為聲請人所應供擔金額,應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為3,680,000元【計算式:16,0
00,000元6%(3年+10/12)=3,680,000元】為適當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