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17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昌鴻
       李長燊
       邱敬翔
       郭冠漳
       黃培岳
       張家維
       陳建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年9月21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3157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昌鴻、邱敬翔、郭冠漳、黃培岳、張家維、陳建宇互相鬥毆,
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李長燊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吳昌鴻、邱敬翔、郭冠漳、黃培岳、張家維、陳建
宇(下稱被移送人吳昌鴻等6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8月31日1時3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0000000000
0000(下稱甲○)○○○前。
㈢行為:於前揭時間、地點口角,進而發生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吳昌鴻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而被移
送人邱敬翔、郭冠漳、黃培岳、張家維、陳建宇固均坦承於
上開時、地均有在場,惟矢口否認有參與互相鬥毆,被移送
人邱敬翔辯稱:伊當時接到陳建宇之LINE電話,表示張家維
遭人毆打,要求伊到場,伊乃駕駛車輛到場,到場後發現有
人拿電擊棒要電陳建宇而趕過去,但沒有打人 云云 ;被移送
人郭冠漳則辯稱:伊有到場為陳建宇助勢,但沒有毆打吳昌
鴻云云;被移送人黃培岳則辯稱伊只是到甲○找郭冠漳喝酒
,到場時已經有很多警察在場,伊並無毆打吳昌鴻云云;被
移送人張家維則辯稱伊當時在公車站排前與陳建宇聊天,吳
昌鴻從甲○出來後,拿交通錐丟向伊等,伊並未毆打吳昌鴻
云云;被移送人陳建宇則辯稱:伊當時在公車站牌前與張家
維聊天,吳昌鴻從甲○出來後,拿交通椎丟向伊等,伊並未
毆打吳昌鴻云云。惟被移送人吳昌鴻於警詢時乃陳述伊當時
走出甲○○○○外,看見朋友與對方即張家維、陳建宇和其
他共7、8人在公車站牌前大聲叫囂,伊隨手拿起路邊三角
錐毆打對方中之1人,對方即向伊反擊等語;被移送人李長
燊則陳述伊當時轉頭看見郭冠漳、邱敬翔、黃培岳、張家維
及4至5個不認識的人打在一起等語:而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張家維女友 尤姿樺 則證稱當時吳昌鴻走出甲○○○○又與張
家維及其朋友發生口角後,與張家維打起來等語,而被移送
人李長燊及證人尤姿樺分別為被移送人張家維之友人及女友
,應不致為不利於其友人之陳述,再佐以被移送人陳建宇於
員警詢問其於影片中毆打者為何人時,並未否認毆打他人,
僅辯稱係因對方要拿電擊棒電伊等語,足認被移送人吳昌鴻
等6人確均有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互相鬥毆係社
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
寧秩序。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雖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均未檢附傷害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出告訴,而不追究刑
事責任,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本件被移送人吳昌鴻等6人因互相鬥毆行為,其等均
未提起告訴,惟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吳昌鴻等6人前
開行為,均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被移送人吳昌鴻等6人既有相互鬥毆行為,而非單純在場助
勢,經核即不應以同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論
處,本件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爰審酌被移送人吳昌鴻等6人於公共場合彼此鬥毆,妨害
他人身體法益,顯有不該,並考量渠等違序之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李長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8月31日1時3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甲○○○○前。
㈢行為:於前揭時間、地點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李長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尤姿樺之證述。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係為
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
事為必要。是被移送人李長燊所為,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李
長燊不思理性依法解決糾紛,因友人有所糾紛,意圖鬥毆而
聚眾,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影響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處罰。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3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呂美玲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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