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380號
原   告  于莛樂
被   告  羅傅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與仁愛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5日16時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仁愛路4段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即被告駕車行駛之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路
口,見狀緊急煞車不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方擦撞原
告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下巴、雙肩
、有手肘、右骨盆、左大腿、雙側膝蓋、左腳踝、右腳踝多
處挫傷、左鎖骨肩峰關節拉傷、頭部損傷及眩暈等傷害,機
車亦受損,前後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11次、杏誠復健科診所
復健10次、英爵診所雷射治療疤痕,支出醫療費用約150,00
0元,就診計程車資6,600元,薪資損害24,275元,並請求
慰撫金319,125元,合計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機車損壞
,原告受有下巴、雙肩、有手肘、右骨盆、左大腿、雙側膝
蓋、左腳踝、右腳踝多處挫傷、左鎖骨肩峰關節拉傷、頭部
損傷及眩暈等傷害,並機車亦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診斷明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254號卷第5-12頁,稱附民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7-4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
任,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0,000元等語,並提
出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杏誠復健科診所收據、英爵診所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81頁,附民卷第11頁)
,復經本院逐一檢視原告所提上開單據,並與醫療單據所載
就診日期互核以對,均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就診支出之費
用,惟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之總金額僅85,419元(如附表所
示),而原告亦自陳醫療費用依照單據請求等語(見本院卷
第227頁),則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85,419元,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及就診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年薪546,200元,每月薪資45,516元,並提出稅單
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於106年6月5日因本件車禍受
傷,依國泰醫院醫囑休養至106年6月22日,共計16日,被
告應賠償薪資損害24,275元(計算式:45516元/30日x16
日=24275),及就診車資6,600元,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
明、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3-223頁),則原告請求賠償
薪資損害24,275元,就診車資6,600元,均核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19,125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下巴、雙肩、有手肘、右骨盆、左大腿、雙側膝蓋
、左腳踝、右腳踝多處挫傷、左鎖骨肩峰關節拉傷、頭部損
傷及眩暈等傷害,並身體留有疤痕,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
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為國立清華大學學士畢業、國立
交通大學GlobalMBA企業管理碩士學位 學程修業 ,目前於日
商廣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任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19,125元尚屬過高,應以
100,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月27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16,294元(
計算式:85419+24275+6600+100000=216294),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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