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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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41號
原   告  朱正富
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滋容
訴訟代理人  張仲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因親屬
過世,依被告所訂請假規則,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至4月
間請喪假共14日並經被告核准,然被告於其請喪假期間,擅
扣其工作獎金共新臺幣(下同)934元,經其向被告請求發
還未果,經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亦未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期間,
若請事、病假,被告均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公有停車場
管理人員工作獎金支給要點(下稱系爭工作獎金支給要點)
第7點㈡規定,扣除各當月工作獎金,原告從未表示異議,
足證原告同意被告依照系爭工作獎金支給要點辦理之方式,
則被告依系爭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7點㈡規定,就原告於10
6年1月至4月請喪假之事實,按日扣除工作獎金二分之一
,共計934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工作
獎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僱用之勞工,職稱為停車管理員,
被告依系爭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7點㈡規定,於106年1月
至4月間因原告請喪假扣除工作獎金934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4、104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本法所稱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
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勞
工依規定請喪假者,工資照給。是勞動基準法既係法定勞動
條件之最低標準,則雇主訂定之勞動條件,不得違反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
㈡依原告提出之106年1月至4月工作獎金明細所示(見本院
卷第13-19頁),被告核發之工作獎金應係依原告提供勞務
經常性發給之報酬,自屬工資之一部。又依系爭工作獎金支
給要點第7點㈡規定:「事假按日扣除獎金;病假、分娩假
、婚、喪假,按日扣除獎金二分之一。」(見本院卷第63頁
),原告於106年1月4月間請喪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被告依上開規定扣除工作獎金934元,固非無據,
然與上開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勞工請喪假時,雇主應照
給工資相違,上開被告所訂定之系爭工作獎金支給要點關於
請喪假按日扣除獎金二分之一之規定,顯因違反勞動基準法
而應認為無效,則被告依系爭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7點㈡規
定扣除原告工作獎金934元,顯非適法,故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因請喪假所扣除工作獎金934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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