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5
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軒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ꆼ事實部分:
ꆼ前科部分更正為:
蔡宗軒前因ꆼ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ꆼ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ꆼ、ꆼ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72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ꆼ犯3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ꆼ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ꆼ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ꆼ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述ꆼ至ꆼ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47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接續執行前開ꆼ、ꆼ所示案件,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假釋,於102年5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ꆼ更正補充為「蔡宗軒係攀爬圍牆進入堅鼎勞安有限公司廠區
,再通過未上鎖鐵門進入有人居住之廠房建物內,嗣持公司所有,原置於工務車上之兇器一字起子自門縫插入,將該建物室內屬於安全設備之辦公室門鎖彈開(未破壞),而進入辦公室內竊取該公司管領之新台幣300元及相機1台得手。
」ꆼ證據部分:補充「蔡宗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另刪除起訴書有關「蔡宗軒於警詢坦承不諱」之記載。
二、被告蔡宗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一字起子質地堅硬,對他人身體、生命極具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則被告持以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即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查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2年5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係進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及係攜帶一字起子之兇器而為,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踰越牆垣竊盜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而被告攀爬圍牆進入公司行竊部分,係屬踰越牆垣竊盜,而非踰越安全設備,則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踰越圍牆『安全設備』進入」,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盜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珮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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