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53號原告馬克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彩霜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被告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苗宗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向被告訂購不織布(含奈米抗病毒塗料TTA)共108捲(下稱系爭不織布),約定每捲不織布長度需大於等於2500公尺,被告並將TTA噴塗作業委由訴外人浩昇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昇公司)代工,並指定原告自行安排貨運至浩昇公司拉貨。
(二)原告於109年9月1日、29日各給付被告訂金新臺幣(下同)129萬2,760元、期款172萬3,680元,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對原告出具浩昇公司開立之「不織布噴塗出貨報告」(下稱系爭出貨報告),依其記載,系爭不織布之專案編號為HSPBA00000-0號,各捲不織布實際噴塗長度則均為2500公尺,原告因此於109年11月2日給付被告尾款129萬2,760元。
(三)詎料,浩昇公司於111年8月4日通知原告可提取之不織布批號及規格清單,其總捲數為129捲、其批號為00000-0號,且其中百分之80以上長度低於2500公尺,亦與系爭出貨報告不符。
(四)原告乃於111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交付合於約定之物料,惟遭被告拒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或第35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30萬9,200元及利息。
(五)又被告施以詐術,佯稱將提供符合約定之物料並提出系爭出貨報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價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價金給付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30萬9,200元本息,且被告前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意思表示內容形成之權利及財產權,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30萬9,200元本息等語。
(六)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世宏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宏公司)前為取得被告所研發奈米複合材料(TTA)之技術授權及代理權,於109年5月12日與被告簽訂製造代理商合約書,又世宏公司擬委由代工廠浩昇公司製作口罩,遂於109年8月間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洽商訂購系爭不織布,並要求被告於噴塗完成後,直接置放於浩昇公司之處所,以便原告後續委託浩昇公司作成口罩。
(二)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將系爭不織布置放於浩昇公司以完成交貨,原告並於確認無誤後,於109年11月2日給付尾款。
被告所為給付並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更無原告所指詐欺或侵權行為。又不織布之數量、長度是否符合約定,顯屬得依通常檢查程序發現,原告於被告履約後2年,方主張數量、長度不符,已違反從速檢查與通知義務,當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
(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
(四)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109年8月28日向被告訂購系爭不織布,並於109年9月1日、29日各給付被告訂金129萬2,760元、期款172萬3,680元,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對原告出具系爭出貨報告,其中記載專案編號HSPBA00000-0號、各捲不織布實際噴塗長度均為2500公尺;原告嗣於109年11月2日給付被告尾款129萬2,760元等情,並提出訂購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系爭出貨報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統一發票、浩昇公司不織布批號及規格清單(下稱系爭出貨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興安郵局111年10月3日存證號碼00090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其執據與收件回執、龍德法律事務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被告在前揭訂購單客戶名稱欄登打原告的名稱,客戶確認欄也是由原告蓋章,則系爭不織布的買賣契約,買受人就是原告,就算原告的負責人或其他相關人等曾有以世宏公司的名義跟被告接洽過,也是一樣。本院不曉得為什麼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有對被告說明,原告跟世宏公司在法律上是兩個獨立的人、原告用自己的名稱跟被告締結買賣契約,原告就是買受人。
(三)前揭訂購單上,產品品名欄填載「不織布捲+代工噴塗費用」,以及不織布捲的規格、長度、數量、單價,並且載明「貿易條件:EXW」(見本院卷第19頁),這是ExWorks的縮寫,「工廠交貨」的意思。按此貿易條件,出賣人應備妥標的物,放在自己的工廠或指定地點,由買受人前去受領,因受領標的物所須支出的費用,自應由買受人負擔;前揭訂購單另載明「運費需另計,需自行安排貨運去代工廠拉貨」(見本院卷第19頁),按兩造所述,這裡所謂的「代工廠」,是指浩昇公司,而且是就被告委託其完成不織布噴塗工作而言。
(四)按照這些約定,依民法第200條規定,被告應將合乎前揭訂購單所載規格、長度、數量的不織布捲交由浩昇公司進行噴塗,並經其噴塗完成,供原告受領,才算是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標的物始告特定;又給付合乎約定的不織布捲,是被告在買賣契約上的義務,被告抗辯其已依約給付者,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應為舉證云云,顯有誤會。
(五)被告雖於109年10月19日提供系爭出貨報告與原告(見手機截圖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1至33頁),報告所載規格與檢驗項目,均合乎兩造以前揭訂購單所為約定,但浩昇公司通知原告其可得提取的不織布捲總數為129捲,批號跟系爭出貨報告的記載也有出入,其中只有22捲長度合乎約定,其餘性質如幅寬等是否合乎約定,亦未可知(見系爭出貨清單、手機截圖,本院卷第41至45頁)。換句話說,系爭出貨報告上規格、數量都合乎約定的不織布捲,不是給原告領取的,原告可以領取的、系爭出貨清單上的不織布捲,規格、數量卻又跟約定不符。被告沒有將合乎前揭訂購單約定的不織布捲放在浩昇公司,使之處於原告可得受領的狀態,從而沒有完結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雖有給付行為而不生給付效果,即屬不完全給付。
(六)被告陷於不完全給付,且合乎債之本旨的給付尚為可能,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依存證信函及其執據、回執所示,原告已就前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出面處理釐清相關爭議、交付合乎約定之商品,否則原告將依法主張權益等語,並於111年10月6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仍未見被告在催告期間內另為合乎債之本旨的給付,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解除買賣契約(見起訴狀相關記載及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75頁),合乎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不織布清單,其所謂129捲TTA不織布長度總和為272034公尺,已超過系爭不織布每捲長度2480公尺核算之總和267840公尺云云,但前揭訂購單只有約定每一捲不織布捲的長度跟噴塗有效長度,不是約定不織布捲長度總和,被告以此抗辯,顯無理由。
(八)被告另抗辯:浩昇公司同時也是原告委託製作口罩的代工廠云云,然查:⑴假使原告有委託浩昇公司以被告給付的不織布製作口罩,則浩昇公司既是被告的履行輔助人,同時也是原告的受領輔助人,在其完成噴塗的法律上的瞬間,原告即已受領標的物;⑵然而,這部分抗辯,並沒有對被告有利的證據。系爭出貨報告是浩昇公司出給被告的,看不出原告與浩昇公司有口罩代工的關係,被告提出的電子郵件,內容包括被告的一個員工告訴另一個員工「以上布捲噴塗完後直接放在浩昇作成口罩」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但他為什麼這樣寫,並不清楚,不能推認是基於兩造的約定或原告指示所為,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九)被告復以原告違反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云云抗辯,然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從速檢查應於買受人受領標的物時為之,而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應給付的標的物尚未特定,原告尚未受領,無從檢查,也不會違反從速檢查義務。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0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萬3,669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