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二三八號
上訴人丙○○
送達代收被上訴人乙○○
居台北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一○四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見票即付之一張本票債權,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 李進忠 實非有權取得系爭支票、本票之人。蓋於消費借貸關係中,借用人否認收到借款時,應由貸款人負舉證責任。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與 黃小榛 間相互借票,有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爭執黃小榛均未兌現簽發予伊之支票,原審及應就黃小榛是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予以詳加調查;原審以上訴人字承伊系因與黃小榛互調支票使用,始簽發系爭支票,二人間之債務尚未釐清,即謂難認黃小榛無權將系爭支票交與李進忠、李進忠並非無權取得系爭支票之人,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認事顯有速斷之虞。且證人李進忠未能說明與上訴人之五十萬元借款,是如何、何時、何地交給上訴人的;利息是多少?上訴人既未收受金錢,如何成立借貸關係?如何能享有原有支票或系爭本票之權利?且黃小榛簽發予上訴人之票據均告退票,顯見李進忠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取得該筆借貸款;是以黃小榛或李進忠均未能證明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二)李進忠並無任何對價取得黃小榛所持有、由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積欠伊款項,不得謂伊係有對價或善意取得本件系爭本票,不得謂伊係有對價或善意取得系爭本票;故李進忠實無權利可資移轉,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取得涉案本案之原因,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是黃小榛之債務處理者,並非善意第三者,且事前已知情,故被上訴人及李進忠知情且惡意轉讓,其間並無任何對價,卻推由被上訴人諉為善意之執票人出面主張票據權利,實有詐欺上訴人之嫌。
(三)我想確定被上訴人與黃小榛要請求款項是否就是這筆五十萬元,我發現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黃小榛在永和是有一棟不動產,已經由被上訴人出租給第三人,租金都是由被上訴人收取,每月一萬三千元,合約到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給李進忠,係為換回其所持有伊簽發之同面額支票,從而被上訴人之前手李進忠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任何對價。
(二)票據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之特種關係所得主張之事實,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否則無以保障交易安全及有礙票據之流通性。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故票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具而定其效力,因之,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名或蓋有發票人印章之票據者,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
(四)關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何故意過失之情,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為惡意之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亦非事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五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票號TH0000000號、未記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一○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上訴人係因與訴外人黃小榛互調借票之關係,故曾開一紙五十萬元支票予黃小榛,上訴人簽發與黃小榛之支票都有兌現,但黃小榛簽發與上訴人之支票均退票,黃小榛之小叔李進忠卻持上訴人前開簽發予黃小榛之五十萬元支票要求原告處理,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予李進忠,換回系爭支票,李進忠取得原告原簽發予與黃小榛之支票並無對價,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亦無對價,是李進忠與被告均係惡意,均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偽填受款人為李進忠,上訴人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有無不明,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係因訴外人黃小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同年月二十九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表示需款五十萬元週轉數日,李進忠並同意如該支票有問題,願意負責,嗣後黃小榛所交付之前開五十萬元支票屆期經提示後退票,被告去找李進忠,李進忠表示沒錢清償,將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背書轉讓被告,以抵黃小榛之欠款,且上訴人係因李進忠持有伊簽發之支票要求處理,始簽發系爭本票予李進忠換回伊簽發支票,顯見李進忠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任何對價,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乃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原審既認訟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交與 李忠義 ,而由李忠義轉讓予上訴人,其與上述原始之情形,顯然有間。從而上訴人取得訟爭本票就令具有惡意,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亦僅被上訴人得以其與李忠義間所有抗爭事由對抗上訴人而已,要不生上訴人不得享有本票上權利之問題。」、「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二八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二二三三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為換回前與黃小榛互調支票所簽發之支票而簽發交付李進忠,由再由李進忠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所示,應認黃小榛並非無權將系爭支票交予李進忠,李進忠亦並非無權取得系爭支票之人,況且上訴人係簽發系爭本票向李進忠換取前開支票,亦難謂李進忠取得系爭本票無相當對價,而無權處轉讓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因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或無對價,致有妨礙票據關係成立之事實,應就被上訴人之惡意、無對價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僅憑李進忠係黃小榛之小叔即認李進忠無相當對價取得上訴人簽發與黃小榛之支票,尚非足以認為其對其所主張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自李進忠處受讓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一節,即屬無可採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且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執有發票人簽名或蓋有發票人印章之票據者,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應屬可信。是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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