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0號
原告乙○○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附民字第八三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元、原告乙○○新台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二;原告乙○○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元及捌萬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就逾新台幣伍拾萬元聲請假執行之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在與原告乙○○、甲○○共同分租、各有門戶之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內,趁原告睡覺之際,持鐵棍闖入房間內,毆打原告二人,致原告甲○○受有右眉部裂傷
二.五(長)×一(深)公分、後腦腫脹四×五公分、前胸紅腫六×八公分、左肩瘀腫五×六公分、左前臂腫脹六×八公分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左側額頭裂傷0.五(深)×三(長)公分、周圍腫脹三×三公分、左前臂腫脹二×二公分、右上臂瘀腫二×三公分、右小腿擦傷0.五×三公分、右踝擦傷二×三公分之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甲○○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二十二元、工作損失二萬六千四百元,原告甲○○、乙○○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三十萬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六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給付被告乙○○三十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原告甲○○將其訴之聲明減縮二百二十二元,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六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發生口角,原告二人更聯手攻擊被告,致均發生傷害結果,原告二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大,竟分別請求六十萬及三十萬之慰撫金,顯失所據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在與原告乙○○、甲○○共同分租、各有門戶之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內,因夙有積怨,而為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對於原告心生不滿,竟於夜間製造聲響,俟原告乙○○起床開窗察看之際,手持自屋外拾得不詳姓名者所有之鐵棍一支,進入原告乙○○、甲○○共同居住之房間內,竟先以鐵棍繼以徒手毆打原告乙○○、甲○○,並相互拉扯推擠,致原告甲○○、乙○○二人分別倒地,原告甲○○受有右眉部裂傷二.五(長)×一(深)公分、後腦腫脹四×五公分、前胸紅腫六×八公分、左肩瘀腫五×六公分、左前臂腫脹六×八公分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左側額頭裂傷0.五(深)×三(長)公分、周圍腫脹三×三公分、左前臂腫脹二×二公分、右上臂瘀腫二×三公分、右小腿擦傷0.五×三公分、右踝擦傷二×三公分之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傷害罪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刑事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確係因被告之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五千元,業據原告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此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第八三頁),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
原告甲○○主張因傷無法上班,共三十三天,損失薪水二萬六千四百元,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亦應准許。
㈢慰撫金:
原告甲○○、乙○○主張此次傷害情節重大,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及三十萬元,本院斟酌本案被告係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進而毆打原告行為動機、被告於深夜攜帶鐵棍進入原告住處毆打原告之行為方式、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程度,及被告亦受有左小腿咬傷、多處擦傷及抓痕(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等情況,及原告甲○○任職於小吃店、原告乙○○中風無業、被告原任警衛工作現無業等身分、地位、資力之事項,認原告甲○○請求之慰撫金以十萬元、原告乙○○八萬元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各項,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三萬一千四百元(5000+26400+100
000=131400)。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八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一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原告乙○○八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本院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原告聲請假執行逾五十萬元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瑩法官曾家貽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黃惠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