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五號、第一二六六號、第一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於八十六年間復因竊盜及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七三五七號及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月確定,並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算刑期,且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二年十月八日,經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五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刑期,且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一年六月五日,經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迄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四時三十分許之日出前某時,利用鐵門旁之窗戶未關而伸手入內將鐵門門鎖打開,侵入乙○○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住宅內,竊取其所有之鐵櫃一只(內有房屋所有權狀、黃金戒指、手鍊、項鍊、鑲鑽戒指一只、珍珠項鍊一條、新台幣(下同)約七萬元及銀行定存單等物品),得手後即逃逸無蹤,嗣經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七時許返家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旋於現場採得可疑指紋一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與丙○○之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攀爬甲○○位於臺北市○○區○○街三九之九號一樓住宅外之圍牆,利用該住宅大門未鎖而開啟入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所有之現金四千一百零三元、項鍊二條、快譯通一個、皮夾一個、手機一支、手電筒一支、鑰匙串二個、手錶三只、眼鏡一副及照片等物品,得手後離去之際,因觸動保全系統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旋於同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當場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前開物品。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暨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即保全人員 薛占安 於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十五張及由被害人甲○○之友 李文福 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乙○○上開住所內所採取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核與被告丙○○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三二三九0三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住宅外之圍牆,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防盜、防閑之作用,為安全設備。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之(一)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如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之上開竊盜行為,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其前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於八十六年間復因竊盜及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七三五七號及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月確定,並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算刑期,且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二年十月八日,經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五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刑期,且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一年六月五日,經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迄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向上,竟利用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家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財物部分尚未返還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自八十四年間起因前開犯行,分別判刑確定,迄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即再次行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所載可稽,被告丙○○確曾有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其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號碼CSS00二D五九二0五八號)一支。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及西園路口,為警查獲持有被害人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等事實,業經其供明在卷,然被告丙○○取得該等物品之原因不一,尚難即認係屬竊盜所得。又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在監執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徵諸被害人丁○○於警訊中陳稱其於九十年五月間在其家中失竊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等語,而依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所述失竊時間觀之,被告丙○○在監服刑中,尚難僅憑被害人丁○○於偵審中所為之上開證言遽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是被告丙○○所涉被害人丁○○所述失竊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為前開竊盜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范智達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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