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三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六萬元,甫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六八號好市多賣場三樓服裝區,竊取黑色皮夾克一件掛在自己之斜背包上得手,即步出賣場,為賣場巡視員乙○○叫住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供認有將皮衣掛在皮包斜帶上及未經結帳走出收銀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在好市多賣場三樓服裝區地上拾獲皮衣,以為是伊小舅子甲○○掉的,要將皮衣拿給他,伊追到門口,還未走出賣場。而證人乙○○始終沒有看見伊有偷竊行為,只看見伊將皮衣掛在皮包上,又皮衣上無好市多賣場之標籤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如何竊取賣場三樓服裝區皮衣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乙○○即好
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賣場巡視員於審理時證稱:「(你是如何發現被告偷黑色皮衣?)那段時間我們有進皮衣,公司有說最近皮衣丟了很多,叫我注意,我在巡視的時候,就特別注意那個範圍。我就發現七點二十五分那時候,我看到黃先生(被告)從衣架上面拿下來,有在試穿皮衣,試穿完之後他有掛回去,但是我有看到他有側背一個皮包,皮包上面沒有皮衣,過了沒一會,我再看到他的時候,他的皮包上面就掛了一件皮衣,我就開始跟著他,那時候他還沒有走出結帳區,我就一直跟著他,當他直接很迅速從收銀台走出去,我們公司給我們的規定,他走出收銀台我們不能夠馬上抓他,直到他走出大門口時才可以抓,後來我們是到大門口才把黃先生攔下來」「(你後來注意他的時候,中間有無巡視其他地方?)應該沒有,我知道他在試穿,所以我只有轉向旁邊看一下,再回過頭注意黃先生發現皮衣掛在他的皮包上」「(大門口攔黃先生下來,是否在一樓?)是,我們只有一個門口,一樓在大門口」(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六頁)等語,且被告經賣場安檢人員檢查後,並已走出賣場之大門,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且有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偷竊皮衣及將皮衣攜出賣場之犯行甚明。是被告辯稱:證人乙○○始終沒有看見伊有竊盜行為,伊在三樓服裝區地上撿到皮衣,還未走出賣場云云,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既受過高等教育,在大賣場內地上拾獲價值不菲之皮衣(
價值新台幣六千二百八十五元),竟未經詢問賣場內之人員,即私自攜出賣場,在在違背常情,是被告另辯稱:在賣場三樓服裝區地上撿到皮衣,皮衣上無好市多賣場之標籤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採信。
㈢被告於警局供稱:「因該件皮夾克上未標價及標誌,且掉落於地上,我認為是沒
有人的,所以我將該皮夾克撿起來掛在我所背的背包上」「(你拿該件皮衣是做何用途?你是否有將該物品結帳?)帶回家自己穿,我沒法結帳,因無條碼」「(有無其他意見?)如果賣場方面說該件皮衣為其所有,我願意付錢,但不為其所接受」,於偵查中供稱:「我將皮夾克掛在皮包外面,我是在三樓賣衣服區域的地上拿的,該皮衣上面沒有標籤」「(對本案有何辯解?)沒有」(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二十頁)。又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攔他下來時,你如何跟他說?)我說你是不是有東西沒有結帳?他說沒有,我說這件皮衣是怎樣,他說他在地上撿到的」「(他有說他在地上撿到的原因嗎?)他沒有講,他是到警察局才說他以為是沒有人的」「(他在現場他有無說懷疑是他親戚的皮衣?)沒有,從頭到尾沒有看到他和人有交談過」「(整個過程中是有看到他和人交談或是人來幫他處理這件事情?)我看到他的時候是他一個人,警察到現場處理及我離開警察局的時候都還是他一個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七頁),足見被告自被賣場人員逮捕指為偷竊皮衣時起,至檢察官偵訊為止,始終辯稱皮衣上無標籤,伊在地上拾獲云云,從未辯解「以為皮衣係其小舅子掉的」與提及證人甲○○有相同皮衣之事,直至審理中方辯稱:以為皮衣是其小舅甲○○掉的云云,無非飾詞圖卸,並不足採。
㈣證人甲○○即被告之妻弟於審理時固證稱:「(當天如何知道丙○○被抓?)當
時我們還沒有出去的時候,在結帳區靠近大門的服務櫃台,我們出去的時候等服務人員檢查時,我們就看到他人在外面」「(你們有無上前去幫忙處理?)只有我姐姐過去,其他人都在裡面,我看到有警察過來,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剛開始的時候我姐姐有過去,我姐姐進來的時候,有照相,我們有到服務台瞭解情況」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惟與證人乙○○證稱「看到被告及警察到現場處理與伊離開警局的時候被告都是一人」之情形不同,是證人甲○○之證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再徵諸被告偵查中供稱:「我開車載家人一起去,我以為家人已經離開到停車場」(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由警察帶至警局這段時間,應無家人在旁幫忙其處理事情或解決問題,是證人甲○○之證言,顯有瑕疵,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三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梁哲瑋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