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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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告 黃金郎 被告 林家盟 訴訟代理人 林阿屘 被告 郭啟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817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簡上字第62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1年度附民字第817號),而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 許財益 、林家盟、郭啟傑為共同被告,嗣於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2年8月13日就許財益部分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05頁),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家盟、郭啟傑與許財益共同對原告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5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案,經鈞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9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有罪,並經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等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侵害行為事實明確。茲許財益業已與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而被告林家盟、郭啟傑迄未賠償原告,原告自得就渠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家盟、郭啟傑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家盟則以:伊沒有打原告,也沒有犯罪。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啟傑則以:伊因原告拒絕清償林家盟債務而與原告發生口角,以拳頭與原告互毆,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因伊目前在監服刑,刑期須至107年始屆滿,實無力負擔,須待出監方能賠償原告。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家盟、郭啟傑共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此為被告郭啟傑所不爭執,惟被告林家盟則否認對原告有何侵害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伊遭郭啟傑、林家盟強押上由許財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等語。再參諸被告郭啟傑在本院刑事庭證稱:「100年9月7日有去許財益家,…他(林家盟)順口提起(黃金郎有欠他錢)....他們兩個人身體都不方便,我才會跟他去。…林家盟當時要跟黃金郎要錢的時候,黃金郎還欺負他口才不好,我看不過去,就過去要把黃金郎拉上車,後來就跟他鬥毆。」、「一開始只有我下車,我找到黃金郎後,我跟黃金郎說你欠錢為何不還錢,黃金郎說我不認識你,你憑什麼找我要錢,後來林家盟下,問黃金郎說欠我的錢為何不還我,黃金郎說他身上沒有錢,我就很生氣,我覺得他在裝傻,我跟黃金郎起爭執,我們兩個人口氣都不好,就在菜園拉扯,…之後我就把他的手扳到後面,把他押上車去找他媽媽要錢,他媽媽家跟菜園距離三到五分鐘車程,到他家樓下的時候,因為交通事故警察在做臨檢,黃金郎說要回去拿錢,結果他沒有回家找他媽媽,就一直走掉了」、「(問:在菜園,林家盟看到你與黃金郎發生拉扯的時候,有何反應?)他從車子裡面跑出來看,我跟林家盟說你是事主,叫他過來幫忙,一起把黃金郎抓住,因為當時黃金郎要逃跑。」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第8-10頁);另許財益在本院刑事庭亦證述:「我當時只有看到郭啟傑下車去找黃金郎,當時林家盟有用手指黃金郎,說這個人就是黃金郎,之後郭啟傑和黃金郎兩人就打在一起。」、「(問:黃金郎上車之後,你們做了什麼事情?)有人說要去黃金郎家找他媽媽拿錢,應該是林家盟說的,因為他是事主。」、「(林家盟與郭啟傑把黃金郎拉上車,你有沒有說什麼?)沒有。(參見同上卷第13-14頁)等語;又被告林家盟於偵查中亦證稱:「郭啟傑就和黃金郎起爭執,郭啟傑已經在叫黃金郎還我錢…他們有動手,…郭啟傑和黃金郎下了車就打起來了,…黃金郎被郭啟傑押住了…,是還到警察,黃金郎才可以下車回家,我跟郭啟傑帶黃金郎到他家,要黃金郎拿錢給我,後來警察也到黃金郎的家樓下,我跟郭啟傑就離開了…」等語(參見101年度偵字第9502號卷第95、96頁)。綜上,足認案發當時係由許財益駕車搭載被告林家盟、郭啟傑前往案發地點找原告,被告郭啟傑先與原告發生口角及鬥毆,之後被告郭啟傑將原告手反壓在背後,要求被告林家盟合力將原告押上許財益所駕駛之車輛,強將原告載回新北市○○區○○路附近,再由被告郭啟傑、林家盟共同押原告下車,嗣被告林家盟、郭啟傑因見有警察始由許財益搭載後逕自離去。故被告林家盟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林家盟、郭啟傑及許財益上開行為因共同涉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郭啟傑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林家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許財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壹日。郭啟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確定在案,並有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林家盟、郭啟傑確有共同不法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家盟、郭啟傑及許財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由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林家盟、郭啟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從前清潔打掃臨時工,月薪約1萬多元,名下土地及建物各有3筆;又被告林家盟係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再被告郭啟傑係國中肄業,目前在監服刑,名下無不動產,此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分據兩造陳述在卷。又被告林家盟雖供稱其已失業2年多云云,惟對於原告所主張目前係與其父親在賣魚等情並不爭執,然仍辯稱:伊並沒有跟伊父親拿薪水云云,而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被告林家盟本係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自難僅因其係幫忙父親賣魚,而認其目前失業中而未獲取工資。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六、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所明定。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林家盟、郭啟傑與許財益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是被告林家盟、郭啟傑與許財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是被告林家盟、郭啟傑與許財益就上開損害賠償義務之內部分擔比例應各為3分之1。又原告雖已與許財益以20,000元成立和解,並同意不再對其為任何請求,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然在實體上,應認為原告僅拋棄其對許財益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被告林家盟、郭啟傑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依前揭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除許財益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林家盟、郭啟傑仍不免其連帶賠償責任。今許財益應允賠償金額較其依法應分擔額為低,其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滅,此部分原告對被告林家盟、郭啟傑之請求為無理由,其餘部分被告林家盟、郭啟傑仍應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之責。準此,許財益原應分擔之40,000元(即120,000×1/3=40,000),既已因雙方以20,000元和解,是其餘20,000元已因免除而消滅。又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許財益已給付原告20,000元,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對被告林家盟、郭啟傑請求之上開金額中,自應再扣減連帶債務人許財益已清償之20,000元部分,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家盟、郭啟傑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0,000元(即120,000-20,000-20,000=8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家盟、郭啟傑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經核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則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亦不予准許,是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邱育佩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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