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訴人 黃鈺婷 被上訴人 朱伯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上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62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先對於 陳敏秀 及被上訴人朱伯胤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撤回對於陳敏秀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而陳敏秀業已收受該撤回上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1-1頁),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即生視為同意撤回上訴之效力,本院就此撤回上訴之部分,毋庸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陳敏秀以其前配偶 陳嘉屏 與上訴人外遇為由,於101年2月2日凌晨6時許,以事先取得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鐵門遙控器,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持遙控器與被上訴人故意侵入系爭建物,並沿屋內樓梯至3樓上訴人房間外,再由被上訴人以身體撞擊方式逕行破壞上訴人3樓房門並進入。陳敏秀及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之住處有不被干擾之自由,被上訴人非執法人員,並無權限進入上訴人家門執行搜索,其任意破壞上訴人居住之安寧,無故侵入上訴人之住處,致房東不願再出租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經濟上損失。且房東之母親住在上訴人隔壁,現已高齡80多歲,因此事受驚嚇而心臟病復發,造成房東對上訴人之不諒解,鄰居亦對上訴人指指點點,被上訴人顯以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加損害於上訴人,且破壞居住安全,使上訴人隱私、名譽等權利遭受侵害,身心嚴重受創、精神受有痛苦,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陳敏秀及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原審判決陳敏秀及朱伯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0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中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訴訟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61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惟請鈞院斟酌是否罹於時效等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敏秀與訴外人陳嘉屏於夫妻關係存續中,因陳敏秀懷疑陳嘉屏與上訴人有通姦行為,於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間,在其經營之「現金店」當舖內與被上訴人討論後,即同意委由被上訴人任職之「女人國際徵信社」進行調查。嗣於101年2月2日凌晨6時未經上訴人同意,陳敏秀與被上訴人持系爭建物之鐵門遙控器進入3樓房間外,經被上訴人以陳敏秀交付之鑰匙試圖開啟房門未果後,被上訴人旋即以身體將木製房門撞開後進入房間內,並持攝影機對陳嘉屏及上訴人攝影蒐證。
(二)陳敏秀與被上訴人上開之行為,經陳嘉屏及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263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61號簡易判決陳敏秀、被上訴人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事判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1、上訴人起訴主張陳敏秀與訴外人陳嘉屏於夫妻關係存續中,因陳敏秀懷疑陳嘉屏與上訴人有通姦行為,於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間,在其經營之「現金店」當舖內與被上訴人討論後,即同意委由被上訴人任職之「女人國際徵信社」進行調查。嗣於101年2月2日凌晨6時未經上訴人同意,陳敏秀與被上訴人持系爭建物之鐵門遙控器進入3樓房間外,經被上訴人以陳敏秀交付之鑰匙試圖開啟房門未果後,被上訴人旋即以身體將木製房門撞開後進入房間內,並持攝影機對陳嘉屏及上訴人攝影蒐證。陳敏秀與被上訴人上開之行為,經陳嘉屏及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經刑事判決陳敏秀、被上訴人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3頁)。是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即擅自進入上訴人居住之系爭建物,並破壞房門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屬個人於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承租居住使用,故上訴人於該屋之起居狀況為個人之私領域範疇,除經其同意而啟門入內,否則第三人擅自侵入,即已不法干擾而侵犯其隱私權,而陳敏秀及被上訴人無故侵入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以身體撞壞3樓房門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主張其居住安全及隱私權因上開行為而受有侵害,應屬有憑,且住所遭人不法侵入,惶惶終日影響其居住安寧,精神因而受有痛苦,應屬當然,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全及隱私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打零工收入不穩定,名下無不動產,101年總所得為9萬8,151元、財產總額為3,540元;被上訴人高中畢業,待業中,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101年總所得為0元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6至41頁)。本院據此斟酌兩造之學歷、職業、身分、地位、家庭財產狀況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破壞陳敏秀與陳嘉屏婚姻關係之圓滿生活法益,受雇徵信社蒐證而發生上開侵入住居之情事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入住居之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此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上訴人業已於102年9月26日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收件戳章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75號卷第1頁),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無所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上開確定部分(即20,000元)之本息外,須再給付上訴人30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對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陳敏秀已給付上訴人2萬元,亦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故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末此敘明。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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