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上訴人 胡春金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被上訴人大吉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碧珍 被上訴人 陳柏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訴訟參加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4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被上訴人陳柏宏自102年5月3日起,被上訴人大吉勝營造有限公司自102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參加訴訟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大吉勝營造有限公司所屬司機陳柏宏於民國(下同
)101年7月5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同安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日間天氣晴,市區道路○○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竟貿然右轉至同安路,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同向沿臺南市○○區○○路行駛於陳柏宏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右側,遭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傷出血、頭皮下血腫、身體多處擦傷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㈡上訴人因陳柏宏之過失傷害,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分別說明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298元。
2.看護費用15,000元:上訴人自101年7月5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至同年7月10日出院,共計6天,無法自理生活,委託看護照顧,支出費用15,000元。
3.機車修理:6,87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0元: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從事24小時保母托育工作,每月薪資2萬元,因事故傷及中樞神經,期間多次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最終經診斷為:嗅覺喪失,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無法工作,現因嗅覺喪失更不敢從事保母工作,家長亦不敢將幼兒托育,致已有10個月時間無法工作,共減少收入200,000元。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23,533元部分:⑴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兩側嗅覺喪失,參照中華民
國100年10月1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上訴人為兩側嗅覺完全喪失,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7障害項目「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應屬第13級失能。依據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因前開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應為百分之23.07,雖已無法從事保母工作,暫以上開失能等級計算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
⑵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損害發生日101年7月5日
,算至65歲退休年齡,尚有14年11月即約14.90年之勞動年數,上訴人原從事保母工作,每月薪資20,000元,每年所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計算(20,000×12=240,000),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則為百分之23.07,以1次請求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相當於勞動能力之損失為【計算式:240,000×10.00000000(此為14年之霍夫曼係數)+240,000×0.90×(10.00000000-00.00000000)=4,870,1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23,533元。
6.增加生活上需要10,321元部分:⑴上訴人為女性,每日需下廚,因嗅覺喪失,對於生活上
之危險,如瓦斯之氣味無法靠嗅覺而察覺危險,因而家中廚房、浴室及房間需加裝「瓦斯及一氧化碳」偵測警報器,每套設備2,699元,安裝3套,共費8,097元。
⑵又因系爭交通事故,往返安南區住家與奇美醫院間就醫
,共支出計程車費1,100元(原證五),另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車資1,124元,共支出2,224元。
7.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傷出血、頭皮下血腫、身體多處擦傷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香臭難分,而每日需下廚,無法分辨自己所煮飯菜氣味,或誤食已腐敗之食物,生活上增加諸多不可預知之危險,且奔波往返醫院就醫,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
㈢僱用人連帶賠償部分:本件被上訴人陳柏宏受雇於被上訴人
大吉勝營造有限公司,其於工作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撞擊上訴人,是陳柏宏為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僱用人大吉勝營造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2,372,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3,044元(即醫療費用16,298元、看護費用1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22,52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2,224元、慰撫金200,000元)及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命供擔保後得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機車修理費6,870元、100年3月1日至101年7月5日之不能工作損失200,000元、及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偵測警報器、慰撫金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上訴人除看護費用未聲明不服外,就機車修理費6,870元、100年3月1日至101年7月5日之不能工作損失200,000元、及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偵測警報器、慰撫金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95,139元,及自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抗辯稱從監視器錄影帶可看出上訴人系爭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上訴人否認之:
⑴依卷附監視器光碟、事故現場圖上所載刮地痕起點位置及
臺南市○○○道路○○○○○○○○○○○○號11、12之照片相互比對,刮地痕起點為撞擊起點,事故發生當天13時54秒即被上訴人陳柏宏系爭自小貨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時,上訴人之系爭重型機車已遭被上訴人陳柏宏撞擊拖行。
⑵再由臺南市○○○道路○○○○○○○○○○○○號28、
29、30之照片顯示,上訴人系爭重型機車後把手有系爭自小貨車藍色油漆轉印痕跡,顯見被上訴人陳柏宏從上訴人後方撞擊系爭重型機車,是被上訴人陳柏宏辯稱上訴人與其併排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與事實不符。
⑶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續字第60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認定之被上訴人陳柏宏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係於海佃路靠近同安路之路口其右後側始與上訴人系爭重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為實在,兩車之所以發生撞擊意外,亦因被上訴人陳柏宏急於右轉未注意右側之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柏宏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上訴人遭撞擊點係在左後側,上訴人實無法注意被上訴人陳柏宏從後方撞擊,是本件上訴人全無過失可言。
⑷再由臺南市○○○道路○○○○○○○○○○○○號9、1
0、11、12之照片顯示刮地痕應為二車撞擊之起點,而依照現場圖顯示,刮地痕距離道路邊緣為1.2mm,其所處位置為機慢車優先道,顯見上訴人係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並未侵入被上訴人陳柏宏車道,是本件全係因被上訴人陳柏宏急於右轉,導致撞擊上訴人。
2.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嗅覺喪失非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者云云。然依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5日至急診室求診,診斷上訴人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出血及頭皮下血腫,身體多處擦傷,嗅覺損傷,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診斷上訴人嗅覺喪失,鼻末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且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並無任何鼻部嗅覺問題,是可證上訴人嗅覺喪失確實係因被上訴人陳柏宏撞擊所致。
3.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受嗅覺喪失係因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未戴好安全帽所致云云,上訴人否認之。
4.被上訴人以奇美醫院函覆之醫學上並無儀器可以測出嗅覺是否喪失云云,然依台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已載上訴人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查結果為陰性反應,故診斷上訴人嗅覺喪失。是目前醫學上係有檢測嗅覺是否喪失之方法,而上訴人於網路上查得之資訊,目前僅有台大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有這方面之檢測,奇美醫院並無提供嗅覺檢測,沒有儀器檢測不代表沒有檢測方法。
5.至於減損工作能力部分,上訴人雖同意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作為計算依據,否則若依被上訴人所述應審酌上訴人之職業、年齡、再教育、再就職或轉業可能性作適當之認定,則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年50歲,從事保母工作,再教育、就職或轉業可能性低,本件事故發生後喪失嗅覺,沒有家長願意將小孩托育予上訴人,上訴人無法從事保母工作,喪失工作能力為100%。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上訴人主張賠償之金額,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茲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事項,駁斥如后:
1.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受傷與有過失:⑴未保持車輛安全距離之過失:系爭自小貨車向右轉入同安
路行駛之際,當時系爭重型機車係緊跟隨行駛在系爭自小貨車右後輪之右側邊位置,此由案發當時錄影記錄可證。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並未戴好安全帽,姑不論上
訴人嗅覺喪失是否係因本件事故中所造成,縱認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惟上訴人既未戴好安全帽是否為造成中樞神經受損之原因,自有審究調查之必要。
2.被上訴人並非無賠償意願,乃因請求金額太高且不合理,已非被上訴人所能負擔。
3.否認上訴人之嗅覺喪失與系爭交通事故具因果關係:按本件事故所造成者乃外傷,核與嗅覺喪失並無關聯性,刑事判決雖以本件事故造成中樞神經受損因而導致嗅覺喪失,但其中樞神經受損是否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並無證據明確說明,自非完全無疑義。又縱認中樞神經受損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惟是否為暫時性傷害?未來是否仍有復原可能,亦未審究,刑事判決認係重傷害,自屬速斷。
⒋否認機車修理單據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原證三之機車修理
單據乃估價單,其形式真實性已非無疑,且核其內容未能說明與系爭交通事故之關連性,顯泛其因果關係。況縱認其皆屬實在,亦未為折舊之折扣,故該機車修理費顯不正確。
⒌否認不能工作之損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是否有
從事保母工作,並未實其說,又是否因本件事故以致無法從事該保母之工作,上訴人亦未予說明,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可得期待之利益之損害,迄未舉證實其說,自不應准許。
⒍否認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⒎否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本件應無加裝「瓦斯及一氧化碳」偵測警報器之必要。
⒏否認上訴人之精神損害請求。
㈡對於奇美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之回函,表示意見如下:
1.關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之回函,說明第二點認為上訴人嗅覺已喪失,而減損27.07%之勞動力,實屬草率。蓋據奇美醫院所出具之病情摘要表示,目前醫學上並無儀器可以測出嗅覺是否喪失,僅能依病患之陳述,而為論述。是以,台中榮民總醫院率以判斷上訴人嗅覺已喪失,並無醫學上之依據,其判斷顯不可採。且上開病情摘要亦表示上訴人出院時,肢體、注意力正常,意識清楚,對其工作影響不大。對上訴人之工作能力喪失之程度,尚須重新評估。由此可知,台中榮民總醫院未經鑑定即認上訴人減損勞動力之比例為27.07%,顯屬率斷。
2.再者,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之減損勞動力之比例,僅為參考之用,不得僅依該表而認定上訴人減損勞動力之比例,尚應審酌上訴人之職業、年齡、再教育、再就職或轉業之可能性作適當之認定。
㈢對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前揭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衛生署台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台南市立醫院附設安南門診收據、蕭劉骨科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及國泰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為真實。又被上訴人陳柏宏因本件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判決書附卷可佐。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陳柏宏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於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撞及駕駛系爭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右側之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出血、頭皮下血腫、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且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陳柏宏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102年4月9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益徵陳柏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前揭傷害與陳柏宏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前揭規定請求陳柏宏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為可採信。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陳柏宏為被上訴人大吉勝營造有限公司所僱用之駕駛,於前揭時地駕駛該公司名下之系爭自小貨車至肇事地點因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大吉勝營造有限公司監督陳柏宏職務之執行顯未盡相當之注意致發生損害,基於其與陳柏宏間之僱傭關係,亦應與陳柏宏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上訴人請求大吉勝營造有限公司應與其員工即陳柏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上訴部分之各項請求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用6,870元部分:
⑴查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為訴外人 陳聰城 所有,並
非上訴人所有,有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據,然【占有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酌參)。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上訴人雖非系爭重型機車之所有人,然為占有人,在占有中因系爭交通事故遭撞損,對其受有修理費損失之財產法益,依上開意旨,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機車修理費用。
⑵復據機車行照影本所示,系爭機車為00年11月20日領照,
至101年7月5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0年8月計,其機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6,87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又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惟依上述計算系爭機車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超過該維修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依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額為6,183元,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8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理。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從事24小時保母托育工作,每月薪資20,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致嗅覺喪失,即無法亦不敢從事保母工作,至起訴前(102年4月附民起訴)已有10個月時間無法工作,被上訴人應賠償其200,000元(計算式:20,00010天=200,000元)之工作損失等情,提出訴外人 林鈺 書出具之托育證明書1紙為證,記載「訴外人 林鈺書 於100年3月1日至101年7月5日止,委託上訴人全天照顧小孩,每月費用20,000元」等語,林鈺書復於本院審理中來院證述:【(問:你是否有委託胡春金幫你照顧小孩?)有,從100年3月間小孩出生以後就都由胡春金幫忙照顧到車禍發生那天。】【(問:每月託育費用?)兩萬元。】【(問:現在有無委託?)沒有了,因為胡春金車禍後嗅覺喪失,頭痛等後遺症,不適合照護,所以我們就讓小孩讀幼稚園。】【(問:你委託胡春金照顧是24小時?)是的。】等語。顯見上訴人確因車禍後喪失嗅覺而至起訴前已歷十個月期間無法從事該保母托育工作,損失達200,000元可資認定,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原審以不能證明其實際工作所得及時數為由,駁回上開請求,尚有未合。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兩側嗅覺喪失之傷害,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7障害項目「鼻末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屬第13級失能。依據「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上訴人前開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應為23.07%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據奇美醫院所出具之病情摘要表示,目前醫學上並無儀器可以測出嗅覺是否喪失,僅能依病患之陳述而為論述。是以,台中榮民總醫院率以判斷上訴人嗅覺已喪失,並無醫學上之依據,其判斷顯不可採等語置辯。查:
⑴茲審酌與奇美醫院同為相當醫療專業之台中榮民總醫院於
102年11月29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病患胡春金女士嗅覺喪失原因應為嗅覺神經受損所致,和102年7月5日車禍應有關連。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勞動減損為23.07%」(見原審卷第96頁),則被上訴人以奇美醫院無法測試上訴人是否嗅覺受損,即抗辯上訴人未喪失嗅覺云云,顯不足採。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喪失嗅覺乙節,應可採信。
⑵又上訴人雖嗅覺喪失難以回復,雖依奇美醫院102年11月2
7日函覆之病情摘要載明「…學理上可能造成嗅神經受損…但嗅覺受損目前無儀器可以測試,所以只能根據病人表述…病人出院肢體活動正常,意識清醒,對其工作影響不大」(見原審卷第96頁),堪認上訴人四肢行動能力及意識均正常,仍可另覓適合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非必賴嗅覺方可謀職,仍非完全喪失行動及勞動能力,然對年已50歲之上訴人言,無特殊專長,衡諸其受傷情節、將來復健程度、教育背景、其受傷前勞動之性質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認上訴人減損之勞動能力比率應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所示為23.07%,原審認應以20%計容有未洽。
⑶再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為101
年7月5日,應先扣除上開十個月保母費用部分,則起算時間應自102年5月,估算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年滿65歲為止,尚有14年1個月,另上訴人於車禍前從事保母工作,每月薪資20,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扣除其受傷至起訴前十個月之保母收入外,之後,難認上訴人仍從事保母工作或有人仍僱其為保母,故其薪資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3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每月之基本工資自103年7月1日起修正為新台幣19,273元,計算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79,879元【周年利率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31,27610.00000000+231,2760.08(11.00000000-00.00000000)]23.07%=000000023.07%=579,878.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00000000為14年之霍夫曼係數;11.00000000為15年之霍夫曼係數】。
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在522,522元範圍內為可採,尚有未洽,應可再增57,357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可採。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嗅覺喪失,對於生活上之危險,如瓦斯漏氣等無法靠嗅覺而察覺危險,因而家中廚房、浴室及房間需加裝「瓦斯及一氧化碳」偵測警報器,每套設備2,699元,安裝3套,共費8,097元等語。按上訴人因嗅覺喪失,對於瓦斯漏氣等無法靠嗅覺而察覺危險,可能增加發生意外事故之風險,應有防護措施,以避免意外事故發生,自有加裝瓦斯及一氧化碳偵測警報器之需要,此部分屬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應為可許。原審以此部分請求乃屬無據,而為駁回其請求,尚非允洽。
⒌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出血、頭皮下血腫、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並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已如前述。審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0年度無報稅所得、101年度有利息所得1,674元,名下有福特六和汽車1輛;被上訴人陳柏宏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0年度有薪資所得602,688元、101年度則無報稅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大吉勝營造有限公司於100、101年度分別有所得451,061元、124,398元,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7筆、汽車21輛及股份1筆,財產總額23,145,90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上訴人受害情節等情,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至上訴人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認應准200,000元,亦有未妥。
⒍綜上,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6
6,141元(計算式:機車修理費用687元+不能工作損失20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7,357元+增加生活上需要8,09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66,141元)。
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保持車輛安全距離及未戴好安全帽致受傷為與有過失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系爭交通事故肇因於被上訴人陳柏宏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胡春金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刑事卷第58頁),復參以上訴人所騎乘系爭重型機車左側嚴重刮地之痕跡(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3~44頁照片),刮地痕跡長達4.7公尺(見道路事故現場圖),及被上訴人陳柏宏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右前方之撞擊痕跡(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5~48頁照片),顯見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 陳柏林 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右轉時所撞擊無誤。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保持車距與有過失云云,實難採信。
2.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未戴好安全帽,就其傷害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然安全帽因有一定之重量,縱使原穿戴人車禍前有扣好,惟於受撞擊時,因穿戴之人重心失去平衡,於倒地之前或碰撞地面後,受地心引力及離心力之故,均有與穿戴之人頭部分開而脫落之情形,惟被上訴人不僅未就上訴人未戴好安全帽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就上訴人如未戴安全帽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舉證證明。雖其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 鄭天華 以證明上訴人之安全帽有掉落地上情形,然據鄭天華來院證述並未看見車禍發生時,其到現場已見上訴人倒臥地上,看到時應該沒有戴安全帽,是否有人拿下來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56頁)。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是否未戴好安全帽等情。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3.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保持車輛安全距離及未戴好安全帽致受傷為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即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除原審所命賠付之753,044元(即醫療費用16,298元、看護費用1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22,52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2,224元、慰撫金200,000元)外,請求再為給付1,095,139元本息,於366,1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陳柏宏翌日即102年5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大吉勝營造有限公司翌日即102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於本院判決後即確定,自無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