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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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0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俊涵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42、40
87、4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何嘉偉 (已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曾見 林瓊烈 於地下賭博場所賭博,駕駛昂貴名車,且知悉其經常隨身攜帶數百萬現金及其賭博後行車路線,竟因賭博失利及經濟困窘,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前某日,向友人 周俊璋 (原審通緝中)提議共同強盜林瓊烈,經周俊璋應允並提議再找1名共犯,遂由周俊璋於102年6月17日晚間先邀友人許俊涵於翌
(18)日晚間一同外出,嗣於同年月18日晚間至19日凌晨3時間,即由何嘉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事先換掛何嘉偉於101年間所拾獲他人棄置之○○-○○○○號車牌(此車牌為 涂瑞貞 於100年間向地下錢莊借款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提供作為質押),並備妥與○○-○○○○號車牌同時拾獲他人棄置之扣案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金屬材質槍枝1把(含彈匣1個,經鑑定無殺傷力)及黑色塑膠材質槍枝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或具殺傷力)作為犯罪工具,於同年月18日晚間至19日凌晨3時之間,搭載周俊璋前往許俊涵所經營址設○○縣○○鎮○○里○○○○○○號養雞場與許俊涵會合,由周俊璋告知許俊涵渠等3人將前往強盜財物,要求許俊涵相挺,經許俊涵應允後,3人即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聯絡,由何嘉偉將上開黑色塑膠材質槍枝1把交予周俊璋使用,並將上開扣案黑色金屬材質槍枝1把交予許俊涵使用,由何嘉偉駕車搭載許俊涵及周俊璋前往址設○○縣○○市○○○路○段○○○號小娘娘護膚店前等待林瓊烈駕車經過。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林瓊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雲林縣斗六市○○路左轉明德北路,行經小娘娘護膚店前,何嘉偉即駕車欲攔下林瓊烈,林瓊烈誤以為何嘉偉所駕駛之車輛係因駕駛人酒駕行車不穩而靠近,遂於閃避後,繼續開車搭載友人返回斗六市○○路住處,林瓊烈於友人下車後即沿明德北路反向行駛,何嘉偉則沿路跟車,嗣林瓊烈行駛至明德北路與宏德街口停等紅綠燈時,何嘉偉即駕車擦撞林瓊烈車輛左側(毀損部分未據林瓊烈告訴),並停駛於林瓊烈車輛前方約10公尺處,林瓊烈仍以為係單純發生車禍,於下車查看後,先站在該車後方以避免後方其他來車撞擊,何嘉偉則留在車內駕駛座接應、等候,由許俊涵及周俊璋各持槍下車,林瓊烈車上副駕駛座之女性友人見狀,即跑到馬路對面躲避,許俊涵旋走向林瓊烈車輛後方以左手勒住林瓊烈脖子,右手持槍抵住林瓊烈胸口,向林瓊烈恫稱:「不好意思,借過,包包呢?」等語,周俊璋則持槍在林瓊烈車輛副駕駛座附近助勢,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林瓊烈無法抗拒後,許俊涵見林瓊烈駕駛座椅背懸掛林瓊烈所有之PLAYBOY包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林瓊烈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金融卡、本票1本、印鑑、彰化第一信用合社會支票本及存款簿、機車行照等物),即放開林瓊烈而打開駕駛座車門取走上開包包,隨即與周俊璋返回原車,並由何嘉偉駕車離去。何嘉偉、許俊涵及周俊璋強盜得手後,在返回許俊涵之養雞場途中,周俊璋將上開包包內現金以外之物及拆卸下車之○○-○○○○號車牌均丟入虎尾溪中,回到上開許俊涵所經營之養雞場後3人即分配金錢,因何嘉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林瓊烈車輛需修復,且周俊璋積欠何嘉偉5萬元,故由何嘉偉分得65萬元,許俊涵及周俊璋則各分得50萬元,許俊涵並將上開黑色金屬材質槍枝1把返還何嘉偉,周俊璋則未將上開黑色塑膠材質槍枝1把返還何嘉偉,該PLAYBOY包包再由何嘉偉丟棄在不詳處所。嗣經林瓊烈報警處理,警方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及依林瓊烈提供之相關線索後得知何嘉偉涉案,於何嘉偉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號住處前空地,扣得上開黑色金屬材質槍枝1把(含彈匣1個),並循線查獲許俊涵及周俊璋。
二、案經林瓊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不主張有違法取得證據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除就被告許俊涵拿取告訴人林瓊烈PLAY
BOY包包部分,為被告許俊涵所否認,並辯稱:係同案被告周俊璋拿取PLAYBOY包包,且伊拿到50萬元後,又還給周俊璋云云外,其餘均據上訴人即被告許俊涵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第137頁反面至140頁、第210頁反面,及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75至76頁),核與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何嘉偉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坦承情節相符(見偵4807號卷第6至12頁、第30至33頁、第66至70頁,聲羈100號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34頁、第75至78頁、第137頁反面至140頁、第210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瓊烈於警詢、偵查、原審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2頁,偵3942號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211至22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指認照片3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30、34至3
6、50至52頁)、被告何嘉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改懸掛○○-○○○○號車牌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被告何嘉偉上開車輛之照片1張(見聲拘21號卷第5至7、37頁)、被告許俊涵所經營址設設雲林縣西螺鎮○○里○○○○○○號養雞場照片4張、衛星路況圖1紙(見聲拘20號卷第15、14頁)、工商名錄小娘娘美容事業(斗六店)基本查詢資料1紙、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之Google電子地圖1份(見原審卷106、10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報告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聲拘21號卷第2至4頁,聲拘20號卷第2至6頁),並有黑色金屬材質槍枝1把扣案可證。而該扣案黑色金屬材質槍枝1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該手槍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102年9月5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上開槍枝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其槍枝本體及彈匣為黑色金屬製,材質堅硬,亦有勘驗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142頁),上開槍枝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應屬兇器無疑。至於同案被告周俊璋所持之黑色塑膠材質槍枝1把,共同被告何嘉偉供稱該槍枝係發射BB彈之道具槍(見原審卷第78頁),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其可供兇器使用或具殺傷力,附此說明。
㈡關於本案係由何人從證人林瓊烈車上取走其所有PLAYB
OY包包乙節,被告許俊涵雖辯稱係同案被告周俊璋從林瓊烈車輛的副駕駛座進去拿取該PLAYBOY包包等語(見偵3942卷第3、24頁,聲羈93號卷第8頁,原審卷第84頁反面),共同被告何嘉偉亦為相同供述。惟據證人林瓊烈於警詢中證稱:下車的2名男子身高各約180公分及165公分等語(見警卷第12頁),並於警詢中指認被告許俊涵及同案被告周俊璋即為下車強盜之人(見警卷第17至18頁、第34至36頁),又於警詢、偵查均一致證稱:是許俊涵拿槍抵住我,開我車門拿我包包等語(見警卷第22頁反面,偵3942號卷第43頁),復於原審中詳細描述被告許俊涵拿取其PLAYBOY包包過程,證稱:我的車遭被告等人的車撞擊後,他們的車停在我前面,許俊涵拿著槍下車走過來,左手勒住我脖子,右手拿槍抵住我,這個人的身材很好,他對我說「不好意思,借過,包包呢?」我的包包習慣掛在駕駛座的椅背頭枕處,許俊涵就鬆開我去拿包包,另外1個下車的人(按:指周俊璋)站在車子副駕駛座那邊,他們的車上還有1個人,好像是何嘉偉,許俊涵拿了包包之後,他們就上車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19頁)。觀諸證人林瓊烈於警詢中證稱下車強盜之歹徒1名高約180公分,1名高約165公分,核與被告許俊涵供稱其身高為182公分,周俊璋身高約170公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34頁反面),亦與原審法院調取另案中被告許俊涵及同案被告周俊璋並肩站立之照片顯示被告許俊涵高出同案被告周俊璋約半個頭等情一致(見原審卷第178頁),復考量證人林瓊烈與勒其脖子、持槍抵住其胸口並取走包包之人近距離接觸,其當無誤認之虞。反觀共同被告何嘉偉於第1次警詢中先供稱:許俊涵事先不知道要強盜財物,是作案後才知道我與周俊璋要強盜等語,顯然是為了掩飾被告許俊涵犯行所為迴護之詞;嗣共同被告何嘉偉於被告許俊涵坦承參與本件強盜後,為減輕被告許俊涵涉案程度,衡情自會將下手拿取PLAYBOY包包行為,推由尚未到案之同案被告周俊璋承擔;而被告許俊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事先知悉其與共同被告何嘉偉及同案被告周俊璋攔下證人林瓊烈之目的為強盜,其必然供稱下手拿取PLAYBOY包包之人係同案被告周俊璋,才能達到其為求自保而脫免刑責目的,其後縱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就此部分仍有出於減輕涉案程度而維持原先辯詞動機存在,故應認為被告許俊涵及共同被告何嘉偉供稱係同案被告周俊璋下手拿取證人林瓊烈PLAYBOY包包乙節,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許俊涵原審辯護人雖辯稱周俊璋既已下車,沒有道理他在遙遠的旁邊,故應係周俊璋進去車內拿取包包,並非被告許俊涵取走林瓊烈的包包云云(見原審卷第231頁反面),然證人林瓊烈於原審中已明確證稱:許俊涵後來鬆開我去拿包包,因為他有槍,我不敢反擊,我就讓他把包包拿走,我不必為了100多萬元拿生命開玩笑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可知在不知被告許俊涵所持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之下,證人林瓊烈自然不敢冒著生命危險貿然在被告許俊涵鬆開其脖子之後,阻止被告許俊涵拿取其PLAYBOY包包,其證述符合常情而可採信。綜就上情,應認為證人林瓊烈證稱係被告許俊涵拿取其懸掛於駕駛座椅背之PLAYBOY包包等情,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㈢就證人林瓊烈所有PLAYBOY包包內現金數額為何,被
告許俊涵於警詢中供稱:我與周俊璋各分得50萬元,其餘由何嘉偉分得,共強盜得手約16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與周俊璋各分得50萬元,剩下60初頭萬元由何嘉偉拿走等語(見偵3942號卷第22頁);而共同被告何嘉偉於102年7月17日警詢、偵查中供稱:許俊涵及周俊璋各分得50萬元,我分得65萬元,因為我的車輛與林瓊烈的車輛擦撞,需要修車費用,另外周俊璋欠我5萬元,所以才如此分配等語(見偵4087號卷第10、33頁)。雖然證人林瓊烈於警詢中供稱其PLAYBOY包包內有現金約170萬元(見警卷第12頁),然而於原審中就PLAYBOY包包內金錢數額,卻證稱:我當天身上帶了差不多120萬元現金,加上那天賭博贏了
5、60萬元,再加上包包裡有2個紅包,紅包裡面多少錢我沒有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反面);由證人林瓊烈上開證述,可知其對於PLAYBOY包包龐大現金難以確認其確切金額,僅能陳述約略之金額。而共同被告何嘉偉在被告許俊涵及同案被告周俊璋各拿50萬元後,親手取得現金,對其數額記憶應較清晰而堪採信。故應認為共同被告何嘉偉、許俊涵及同案被告周俊璋強盜證人林瓊烈PLAYBOY包包內現金,應為165萬元。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分得之50萬元現金,後來伊
拿給周俊璋,叫他轉交給何嘉偉,伊是相挺的,伊沒有要拿那筆錢云云。因查:①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供稱:(我分得的50萬元,因)小孩子及家庭生活費用已花用殆盡,僅剩新臺幣2萬元,已交還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9頁),②就被告究係何時將50萬元交給周俊璋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隔天晚上(交給周俊璋)」(見偵3942號卷第50頁),於原審中則供稱:「當天晚上半夜(交給周俊璋)」(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則果真被告於共同強盜後確有將其分得之50萬元交給周俊璋欲轉交給何嘉偉之事,如此有利於被告情節,何以被告於警詢中竟係供稱「其已花用殆盡僅剩2萬元」,而不據實供稱已交給周俊璋欲轉交給何嘉偉?另就係何時將50萬元交給周俊璋乙節,竟有前後歧異不一之供述,顯均有違常情。③況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何嘉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渠等3人分錢,其拿到分得的65萬,就走了,其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將他分到的50萬元交給周俊璋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謂「其將分得之50萬元交給周俊璋欲轉交給何嘉偉」辯解,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證以實其說,因而被告上開辯稱,應無可採信,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許俊涵、與共同被告何嘉偉、同案被告周俊璋確
實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扣案黑色金屬材質槍枝1把為兇器,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許俊涵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本案被告許俊涵與共同被告何嘉偉間,係間接透過同案被告周俊璋,達成強盜犯行之意思聯絡,被告許俊涵、與共同被告何嘉偉、及同案被告周俊璋就本件強盜犯行均有行為分擔,3人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案被告許俊涵、與共同被告何嘉偉、及同案被告周俊璋於強盜取得財物過程中剝奪告訴人林瓊烈之行動自由,並以持槍抵住告訴人林瓊烈胸口方式致其心生畏懼,該部分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行為為強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許俊涵前因恐嚇危害安罪及教唆頂替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4號及101年度訴字第24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原審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許俊涵係認為共同被告何嘉偉與被害人林瓊烈間有賭債糾紛,想要討回輸掉之賭金,犯案動機並非惡劣,被告許俊涵實際上也未對被害人有傷害的行為,且被告許俊涵參與的角色,縱論以最低法定刑仍有法重情輕,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俊涵犯罪情節,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故難認對被告許俊涵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因此應認被告本案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許俊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推卸刑責,但於原審中坦然面對,犯後態度尚可,其為本件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家中經營養雞場,未有經濟困窘情形,僅為相挺朋友即被告何嘉偉及周俊璋而犯本案重罪,尚與為金錢利益而強盜之犯罪動機有異,而被告許俊涵未對被害人林瓊烈為身體傷害,其犯罪手段未達兇殘,且被告許俊涵業於102年7月10日先賠償告訴人林瓊烈2萬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28頁),雖告訴人林瓊烈於原審中表示拒絕與被告等人和解(見原審卷第216頁反面),然此非被告許俊涵無和解意願所致,另衡酌被告許俊涵自陳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在經營養雞場,目前在協助家裡養雞,學歷為國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以勵自新。至於:㈠扣案黑色金屬材質槍枝1把,為共同被告何嘉偉拾獲後據為己有,並由共同被告何嘉偉提供予被告許俊涵於本件犯行所用,業據共同被告何嘉偉、及被告許俊涵供陳在卷(見偵4087號卷第8頁,偵3942號卷第42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許俊涵、及共同被告何嘉偉犯行項下均諭知沒收。㈡未扣案黑色塑膠材質槍枝1把,亦為共同被告告何嘉偉拾獲後據為己有,並由被告何嘉偉提供予同案被告周俊璋於本件犯行所用,亦據共同被告何嘉偉供陳在卷(見偵4087號卷第8頁,原審卷第138頁),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可認已經滅失,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許俊涵、及共同被告何嘉偉犯行項下均諭知沒收。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許俊涵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及被告事後已將分得贓款50萬元交給周俊璋欲轉交給何嘉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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