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 張富雅 即 張美鴻 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彩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管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
㈠、璟元光電有限公司係於102年6月25日由抗告人之娘家投資設立,抗告人是掛名董事長。況該公司因於103年年初經營不善,故已將公司轉賣予 陳朝虎 ,並由陳朝虎承擔璟元光電有限公司之債務,而此時抗告人不復就該工作為管理、經營之行為,僅為其旗下之員工,月領3萬多元,而該三萬多元扣除一萬元必須支付地下錢莊之債務外,其餘金額必須支付房租以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實無任何資力可為清償,故絕無如聲請書所載,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事。
㈡、抗告人雖有將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豐公司)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第2283號建號建物信託登記於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⒈惟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義務人惡意脫產行為導致責任財產減少、增加債權人求償之困難而設。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規定,縱經信託登記之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惟抗告人依上揭信託法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後請求受託人移轉財產,其事實上之責任財產範圍並無因此減少或滅失之情形。
⒉抗告人將長豐公司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第
2283號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 陳泓興 部分,係因陳泓興以自己名義向租賃公司租借一休旅車供長豐公司之用,因為該車市值100萬,為擔保之後陳泓興受有損失,方合意設定抵押權100萬元。事後第一銀行於台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52號訴訟請求塗銷抵押權一案中,陳泓興為避免訟爭,竟改口陳稱設定抵押權無任何原因事實,顯與事實有誤。
㈢、本件抗告人已到庭陳述且無任何虛偽隱匿之情事,亦每次配合執行處傳喚均配合調查,並盡最大誠意解決稅款問題,絕無逃匿之虞可言。
㈣、抗告人自行撫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為8歲、14歲。雖抗告人與姪女 張郡瑋 同住,惟抗告人一家三口與張郡瑋僅為同居而各自獨立生活之關係,張郡瑋平日亦需上班,且工作繁忙自顧不暇,事實上不能為該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照護。雖尚有前夫 蕭仲志 ,惟當時離婚時與蕭仲志約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歸於抗告人,抗告人必須負擔小孩之所有扶養費用,是以,兩名子女仍需仰賴抗告人外出工作以謀生計,而抗告人於管收後,一家生計顯有難以維持之虞,其情形與行政執行法第21條不得管收之事由相符。
㈤、由上,原審准予管收之裁定,顯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所為管收裁定之聲請。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
㈠、相對人就抗告人之數筆存款債權、專利權執行後,本件義務人長豐公司仍餘有新臺幣(下同)2,479,795元之欠款未清償,且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乙情,有相對人尚欠金額查詢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堪認抗告人之現有財產顯已不足清償本件稅款至明。
㈡、抗告人曾擔任長豐公司之負責人,現擔任董事職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為公司負責人,且依證人 黃國禎 、鍾式騏、 韓莉萍 、 許明傑 、陳泓興等人於相對人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可知,抗告人仍為實際經營者,有前開證人之詢問筆錄附卷可佐。
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將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緩稅額繳款書、通知書送達義務人後,義務人於101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第2283號建號建物信託登記予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抗告人於101年間曾擔任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另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陳泓興亦陳述義務人與伊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為假債權,乃義務人為躲避債主而設定。足認對於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及處分之情事。
㈣、抗告人上開行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故不履行」、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要件,而義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所負義務,確有管收抗告人以促義務人履行義務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3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抗告人管收等語。
三、按「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執行法第24條、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本件義務人長豐公司最後一次公司公示登記事項記載董事長 吳碧英 、董事張美鴻(後更名為 張富美 ,即抗告人)、董事陳泓興、監察人 孔信樺 。經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命相關人士到案說明,吳碧英於102年4月16日到場表示義務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曾擔任義務人代表人之前媳婦張美鴻(即抗告人),雖抗告人到場表示吳碧英為人頭,其自己亦僅掛名云云,然⑴義務人前董事黃國禎於103年5月12日到場說明係張美鴻要當董事,吳碧英為人頭,實際負責人為蕭仲志(即抗告人之前夫),張美鴻亦為璟元光電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蕭仲志及張美鴻在大陸惠州也有一間公司。⑵陳泓興於103年6月18日到場說明義務人長豐公司與上盟公司之老闆均係張美鴻,為實際負責人,於公司出事前,張美鴻召開董事會變更負責人為吳碧英,而找其擔任董事,其未參與經營,吳碧英僅掛名而已。而本件義務人所滯欠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由公司登記資料顯示義務人係於101年11月7日始將代表人由張美鴻變更登記為吳碧英,於此之前,張美鴻已擔任代表人3年之久,且吳碧英為00年0月0日出生,當時已78歲,年事已高,由上,足見吳碧英確係僅掛名為負責人而已。實際之經營者仍為蕭仲志及抗告人,抗告人所辯僅係掛名云云,尚非可採。
四、又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又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是以,義務人於應負法定納稅義務之行為後,倘已知悉該行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情形下,有故不履行或處分本可供執行之財產,即符合此等法律規定之情形甚明。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就抗告人之數筆存款債權、專利權執行後,本件
義務人長豐公司仍餘有2,479,795元之欠款未清償,且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乙情,有抗告人尚欠金額查詢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堪認抗告人之現有財產顯已不足清償本件稅款至明。
㈡抗告人曾擔任長豐公司之負責人,現擔任董事職務,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為公司負責人,且依證人黃國禎、鍾式騏、韓莉萍、許明傑、陳泓興等人於相對人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可知,抗告人仍為實際經營者,有前開證人之詢問筆錄附卷可佐。
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
將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緩稅額繳款書、通知書送達義務人後,義務人於101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第2283號建號建物信託登記予上盟公司,而抗告人於101年間曾擔任上盟公司之負責人。
另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陳泓興亦陳述義務人與伊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為假債權,乃義務人為躲避債主而設定。
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因此,委託人將財產信託於他人,須將該財產移轉於受託人名下,即使對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權利之行使有所限制,該信託財產之外觀仍為受託人所有。於抗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前,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所謂「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從實務見解觀之,應為具有追及力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一般債權則非屬之。⒉抗告人未申報繳納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又於
收到繳款通知書後,立即於101年12月26日就義務人該兩筆不動產信託登記給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間點密接,且信託之原因為何抗告人並未說明(見原審卷第13頁)。
⒊又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謂其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後,請求受託
人移轉財產,事實上之責任財產範圍並無因此減少或滅失之情形云云。然觀諸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義務人惡意脫產行為導致責任財產減少、增加債權人求償之困難而設。惟從管收之目的及本條之立法理由觀之,所謂「義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應並不以義務人事實上之責任財產減少為限,僅須義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財產所為之行為造成執行之困難,即足以當之,足認對於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及處分之情事。綜上所述,抗告人將長豐公司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第2283號建號建物設定信託登記,登記於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應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之情事。
⒋另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陳泓興謂義務人與伊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係為假債權,乃義務人為躲避債主而設定,並非如抗告人所稱因陳泓興以自己名義向租賃公司租借一休旅車供長豐公司之用,因為該車市值100萬,為擔保之後陳泓興受有損失,方合意設定抵押權100萬元乙情云云。亦經陳泓興於相對人調查時說明綦詳,並經義務人之前監察人許明傑證述曾聽陳泓興說過債權是假的在卷。
⒌再按:抗告人於101年間曾擔任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且於原審訊問時亦表示知有前開信託登記,足認對於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及處分之情事。且抗告人於102年6月25日成立璟元光電有限公司,資本額為800萬元,為實際負責人,卻前於102年1月30日因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移送執行後,未依相對人命令辦理清繳,亦足認抗告人應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狀。
⒍另抗告人辯稱其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照顧,須負擔小孩之
扶養費用,故一家之生計均有賴抗告人,且其罹患恐慌症、心律不整等語。查抗告人雖已離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屬抗告人,然不因此即解免其前夫蕭仲志應有之扶養義務,且抗告人亦向相對人表示現在大陸惠州工作,則足見抗告人時有頻繁出境,其中甚至有長達十餘日之情事(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而在其出國期間,其子女之生活當有委託適當之人照料,而非無人照料,尚難認為抗告人因被管收,將導致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而有不得管收之情形。又抗告人所稱前開疾病,並未舉證證明有此事實及有何不宜管收之情事,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且管收之目的僅在於督促被管收人履行義務,只須被管收人於管收期間(3個月內)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即可釋放(行政執行法第22條第
1、4款參照),可知管收期間久暫乃決於被管收人之作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為義務人公司負責人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及顯有履行之可能之情事,原法院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准相對人之聲請,對於抗告人為管收,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