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8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82號、第1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文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李文瑞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減 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酒醉駕車上路易生危險,其自民國100年12月23日晚上8時起,陸續在臺南市○○區○○路「○○○」滷味店、「○○」
KTV及「○○」PUB等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及威士忌洋酒數瓶,已因酒醉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即會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導致死亡之結果,其於主觀上雖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詎其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翌日即24日凌晨1時許,自上開PUB處,酒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其於100年12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區○○里○道「台174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陸橋」(即台174線25.6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李宗倫 亦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違規跨越道路,李文瑞因酒醉駕車,精神不佳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閃煞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行人李宗倫,導致李宗倫倒地受傷,經他人送醫急救,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於100年12月24日2時50分不治死亡。詎李文瑞於駕車肇事後,並未對李宗倫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返回住處;嗣李文瑞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100年12月24日凌晨2時許,由其母親 胡明蘭 陪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向警員自首供承其酒醉駕車肇事犯罪,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宗倫之父 李振賢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各項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原審辯論時,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66-67頁、第89-9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肇事車輛相片計31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交通大學車輛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36頁、原審卷第48-52頁);又被害人李宗倫確因本件車禍而造成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於100年12月24日凌晨2時5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1-57頁),而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逸,嗣經其母親陪同到案說明等情,亦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刑案移送書等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其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且被害人因其駕車肇事致死等情,應係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乃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查被告肇事後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8毫克(MG/L),且於警方詢問過程之中,被告仍有含糊不清,臉部微紅,酒味濃厚等情,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自承:我喝酒後意識不太清礎,我行駛有點方向不定,左右搖擺等語(見警卷第5頁),堪認其於當晚凌晨1時許駕車上路之際已因飲酒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即稱:「肇事前沒有看到李宗倫、撞上後才發現撞到人」、「我喝酒後意識不太清楚,我行駛有點方向不定,左右搖擺」等情(見警卷第4-5頁),足見被告確因飲酒導致精神不佳,因而未能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其顯未遵守上開規定而違反注意義務至明;復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況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集中精神,注意前方人車動態,採取閃避、煞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致人於死,是其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況本件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體內酒精濃度過量,夜間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李宗倫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跨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國立交通大學103年2月13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8-51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責任;至被害人李宗倫雖有上開之違規行為而同有較輕之過失責任,此為法院量刑之參考或被告於民事上得主張與有過失而已,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另告訴人李振賢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本件車禍後,該處柏油路面並無損壞,為何要翻修?且翻修之後並未於地面上劃上標線文字等情,應一併查明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然查,本件被告之肇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至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職責而為路面翻修或決定不再該處劃上標線等情,核係行政機關所為之裁量權,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併此指明。
四、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李宗倫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而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駕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客觀上應能預見仍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肇致死亡之結果。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年25歲,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判斷,對此事實當無不知之理,故其在飲酒後駕車上路時,客觀上理當對於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可能性,能有所預見,雖其主觀上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而僅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惟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將因被告酒後駕車肇致車禍而傷重死亡之可能性,且被害人李宗倫亦確實因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而致傷重死亡之結果,是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與李宗倫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其酒後駕車行為致被害人李宗倫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均於102年6月1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3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修正增訂,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本例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斯時刑法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並未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仍係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故為針對過失程度較為重大之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嚴懲,始有上揭加重規定。然立法者於100年11月30日即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罪,已針對酒後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課予較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高出甚多之刑度,足見立法者已經針對此一行為之危險性與可罰性予以特別加重,為免重複評價,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26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由其母陪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向警員自首供承其酒醉肇事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第19頁),被告此等行為有助於警方及早破案,因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雖非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其法定刑已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不得適用簡式審判之案件,於法律適用方面,必須先經由新舊法比較後,始能決定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原審尚未經新舊法比較前,即逕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予以審判,即屬違法。又原判決既認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然被害人何時死亡,原判決事實並未明白予以記載,另被告酒醉駕車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間,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亦未加以說明,均有欠當。本件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詳下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飲酒後易削弱駕駛人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降低駕駛能力,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對此已有相當之認識,竟違反禁令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共交通已造成高度危險,復於車禍發生後,逕行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殊屬不該,而被害人正值26歲,人生起步階段,遭此不幸,使被害人家屬受有極大之痛苦,所生危害非輕,被害人肇事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從事染色技術員,月新約新臺幣3萬元及其父親過世,現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仍量定如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至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害人正值人生起步階段,竟遭此不幸,其家屬受有極大之痛苦,又被告於大量飲酒,體內酒精濃度甚高,違反義務程度非輕,且相較於原法院就上開同類型案件,原審量刑亦明顯過輕等,因而於本院審理中請求量處重於原審所量定之刑度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各情及所引起之危險性、被害人家屬所受之痛苦、被害人亦同有過失責任及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要件等情,仍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又每一案件情節不同,所審酌之因素亦不相同,公訴人比附援引他案作為本件量刑之基礎,並非有理;另告訴人主張本件應量處有期徒刑30年或無期徒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然此已超出法律界限,是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會,均併予指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