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偉軒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偉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偉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上開 各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㈡詎仍不知悔改,緣○○○○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 李勝宏 (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以每公斤單價新台幣(下同)2.3元之代價,承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倉庫,於101年8月15日因火災後產生總共約3270.17公噸之事業廢棄物,並有經篩選後含有紙灰、廢塑膠之次級廢紙混合物待清除,乃經由 李信龍 之介紹,委由黃偉軒調派車輛清運該廢紙混合物,而黃偉軒、李勝宏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而黃偉軒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仍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黃偉軒以每公斤1.5元之代價,負責調派車輛清除上開次級廢紙混合物,黃偉軒隨即於101年8月21日18時許,以無線電線上呼叫之方式,以每公斤1.4元之代價隨機調派車輛清除廢棄物,嗣因 蔡建霆 (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線上接獲無線電呼叫知悉此事,遂駕駛車頭號碼000-00、車斗號碼00-00號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前往上開○○公司之倉庫。詎黃偉軒明知蔡建霆係其於無線電線上隨機呼叫調派,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仍以45,400元之代價,委託蔡建霆清除32.46公噸之含有紙灰、廢塑膠次級廢紙混合物,蔡建霆乃於101年8月25日,將該廢紙混合物傾倒在嘉義縣○○鄉○○段○○○○○號、○○段○○○段0000-0地號土地。嗣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通報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等單位人員據報前往上開地點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⒈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公司所承攬清運之部分廢紙
混合物,以無線電線上呼叫之方式,調派蔡建霆清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辯稱:伊於委託蔡建霆清運時,有交代需載送至資源回收場處理,蔡建霆自行載至嘉義傾倒,係其個人行為;本件委託清運之廢紙係屬可回收再利用之物品,並非事業廢棄物云云。
⒉經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勝宏,以每公斤單價2.3元
之代價,承攬○○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倉庫,於101年8月15日因火災後產生總共約3270.17公噸之事業廢棄物,並經由李信龍之介紹,委由被告黃偉軒以每公斤
1.5元之代價,負責調派車輛清運部分之廢紙混合物,被告黃偉軒隨即於101年8月21日18時許,以無線電線上呼叫之方式,以每公斤1.4元之代價隨機調派車輛清除廢棄物,嗣因蔡建霆接獲無線電呼叫,遂駕駛車頭號碼000-00、車斗號碼00-00號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前往○○公司之倉庫,以45,400元之代價,清除32.46公噸廢紙混合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反面),核與共同被告李勝宏、蔡建霆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9-10頁、第26-27頁、原審卷第37-38頁),並有○○公司與○○公司之契約書(見警卷第95頁)、○○公司委託○○公司清運紀錄及地磅單資料(見警卷第139-395頁)、黃偉軒負責清運廢棄物統計表(見警卷第511頁)、○○公司與行為人司機蔡建霆切結書(見警卷第121頁)附卷可稽。又蔡建霆於101年8月25日,將其所載運之廢紙混合物傾倒在嘉義縣○○鄉○○段○○○○○號、○○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乙節,為蔡建霆所供述屬實(見警卷第26-27頁、偵卷第23頁),復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年9月21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1年8月30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見警卷第83頁、第9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警卷第515-517頁)及現場照片20幀(見警卷第519-537頁)在卷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⒊蔡建霆所清運之物為廢紙、廢塑膠及紙灰混合物,且被告亦知悉上情:
①證人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至系爭土地稽查之人員 蘇群仁 於本
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現場照片予其辨識後證稱:編號2照片(警卷第521頁)上大部分是燒燬的紙類,少數是塑膠,大部分黑色是燒掉的紙灰,因為弄到雨水,變得很硬,白色跟黃色部分的是紙。編號8照片(警卷第533頁)上黃色寫著「○○」的是塑膠硬盒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而依現場照片所示,編號3(下)、6(上)、8、9之照片(見警卷第523頁、第529頁、第533頁、第535頁),均有黃色塑膠硬盒之蹤跡,其中編號8、9之照片均可見該塑膠硬盒上有「○○」之字樣,顯見蔡建霆所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含有廢塑膠,且係自○○公司之倉庫中載運而來。另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確實有多數物體為黑色,依證人蘇群仁所證述屬燒燬之紙灰,參以○○公司所委託清運之物品確實為火災所產生之廢棄物,足見除廢紙、廢塑膠外,蔡建霆所清運之物品尚包含已燒燬之紙灰。佐以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年9月21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1年8月30日稽查工作紀錄(見警卷第83頁)所載稱:「本案為民雄鄉公所通報本局所轄民雄國中對面停車場空地及寮頂村往溪口鄉路旁(康樂橋)兩處遭棄置廢紙及少數廢塑膠約12噸」等語,益見嘉義縣環保局人員至現場稽查時,確實發現系爭土地上除廢紙外,亦有少數廢塑膠等物品無訛。
②被告黃偉軒雖又辯稱:所有的清除都是○○公司自行裝車、
分類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惟被告黃偉軒為調派司機至○○公司之倉庫清運廢棄物之人,其曾至現場檢視需清運之物品,亦於蔡建霆等人至倉庫載運物品時,在地磅處交付清運費用予蔡建霆等人乙節,業據證人李勝宏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且為被告黃偉軒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而上開印有「○○」字樣之黃色塑膠盒體積非微,亦有相當數量,另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有大半為燒成黑色之紙灰,均屬清晰可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19-537頁),則被告黃偉軒既曾會同李勝宏至○○公司之倉庫檢視待清運之物品,復於蔡建霆載運物品至地磅處秤重時,亦在場交付清運費用,對於交付清運之物品含有紙灰及廢塑膠等物,當無不知之理,準此,即便其未曾參與清運處理之工作,亦難據此即認其就上開情事一概不知。
⒋被告黃偉軒知悉蔡建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①被告黃偉軒及蔡建霆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事實,業
據被告黃偉軒及蔡建霆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18頁反面、第23頁),而就被告是否知悉蔡建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於警詢已供稱:「(你所調派的車輛,有無將廢紙混合物合法清除處理之相關證明文件交付於你?)都沒有。」(見警卷第22頁),且蔡建霆與被告素不相識,係被告以無線電於線上呼叫後,直接前往○○公司之倉庫載運廢棄物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反面),核與蔡建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則被告與蔡建霆原本素昧平生,蔡建霆係於聽聞被告於無線電線上呼叫調派車輛處理廢紙,始逕自前往○○公司之倉庫載運,復未交付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予被告查看等情,應屬明確。
②蔡建霆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詰問:「我們在呼叫的時候
,我們有交代你不要亂倒,這是廢紙,要倒在資源回收場,是不是你自己去亂倒的?」、「我並不知道你到底有沒有廢棄物清除的執照,是不是?」時,均為肯定之答覆,繼又證稱:「(黃偉軒在你們的工作頻道,有沒有標明要有清除廢棄物執照的人才可以來?)有。我忘記了。我記得他當時,他有說有辦法處理的才來。」、「(他有沒有說要有執照才可以?)我忘記了。」、「(你去時,他有無跟你要執照看?)因為只是廢紙,他沒有跟我要執照。廢紙不是廢棄物清理法的廢棄物。」(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證人蔡建霆本就被告是否曾特別要求需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人始能前往載運廢紙乙節,避重就輕,屢稱已忘記了,嗣又附和被告之說詞,稱因所載運者係廢紙,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被告始未要求其提出清除許可證云云,惟綜合其所證稱「被告說有辦法處理的才來」、「被告沒有跟我要執照」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所稱:「事先我們都有交代要有辦法處理、有辦法載運到資源回收場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相符,足見被告於無線電線上隨機調派車輛清運時,僅要求「有辦法處理者」前往,未曾要求「需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人」始能前往處理,亦未曾向到場清運之人查看許可證,至為明確。則證人蔡建霆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來路不明之蔡建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堪以認定。
⒌被告黃偉軒所交予蔡建霆清除之物品為事業廢棄物:
①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
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被告黃偉軒所交付蔡建霆清運之物品,既為○○公司發生火災後所產生之廢紙、廢塑膠及已燒燬之紙灰,且無證據證明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當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
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廢紙、廢塑膠類等廢棄物,固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二、十可再利用之廢棄物,再利用用途分別為漿紙原料及塑膠粒原料、塑膠製品原料、再生油品原料或輔助燃料(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7頁),惟依證人蘇群仁於本院證稱:燒燬之紙類不能回收,要掩埋,已經無法再使用;燒燬的部分與沒有燒燬的紙類要做區別,要先處理過,要分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且經本院就相關事項函詢經濟部工業局,該局亦函覆稱:廢紙未因焚燒過程致其成份性質改變者,得屬於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2之廢紙而得再利用等語,有該局103年3月10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反面),足見經焚燒之廢紙如其成份性質未有改變,始得再利用,而該黑色紙灰部分既已燒燬成灰,其成份性質顯已改變而無法再作為漿紙原料使用,則依證人蘇群仁前揭證述及上開函文可知,燒燬之紙灰部分顯非可得再利用之廢紙,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需進行衛生掩埋之最終處置,實無疑問。
③被告雖另辯稱:清運之物品係屬可回收再利用之物,並非事
業廢棄物,當初是要蔡建霆載到資源回收場回收云云,惟查:李勝宏於承攬○○公司火災所生廢紙之清運後,隨即將該廢紙篩選為3類,較好之廢紙以1車次15,000元委請友人李信龍處理,李信龍再請 張建明 調派車輛清運至台中烏日廢紙中盤商0000000有限公司以每公斤0.2元進行變賣,變賣所得約210,000元歸李勝宏所有,另經篩選後之次級廢紙混合物,則以每公斤1.35至1.5元之代價委請被告黃偉軒負責清除處理,最後經篩選後無法再利用之廢紙混合物,則由合法乙級清除廢棄物之○○○○有限公司負責處理之事實,業據李勝宏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4-15頁),核與證人李信龍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4頁),並有○○公司委託○○公司清運紀錄及地磅單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9-395頁),而就李勝宏何以將有回收變賣價值之廢紙混合物,以每台車15,000元之代價,委請他人清除變賣,且變賣所得仍可歸李勝宏所有,卻將較次級之廢紙混合物,以2至3倍之價錢,委請被告黃偉軒清除處理之緣由,李勝宏於警詢係供稱:「我會以2-3倍的價錢,委請黃偉軒清除處理,是因為價錢中有包含處理費用」(見警卷第16頁),而由蔡建霆所傾倒之廢棄物包含廢紙、廢塑膠及燒燬之紙灰,已如前述,足見李勝宏之所以將較次級之廢紙混合物以較高價格委由被告黃偉軒清除,實係因該廢紙混合物非僅如其委由張建明清運之廢紙,可直接載運至廢紙回收廠進行變賣,質言之,該批廢紙混合物仍需經過分類將燒燬之紙灰分出後,始得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此乃李勝宏所稱價錢中所包含「處理費用」之意涵,亦係被告黃偉軒得以獲得較高費用之原因。李勝宏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附和被告黃偉軒之供詞,改證稱:「這些東西有價,我委託他清除,可以載去廢紙廠,打成紙漿,再利用。」、「(當初我們的認知,就是廢紙,不是廢棄物,所以不需要清除執照?)是。」、「當時有分3級,第1級可以直接回收,第2級要打成紙漿,第3級真的是廢棄物部分,我們委託合法的公司處理。」(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惟以李勝宏於原審時供稱:「進岡山焚化爐跟轉包給黃偉軒部份,是經過挑選後剩下的,這部份是事業廢棄物。至於賣到台中的廢紙是有價值的,他們再交給紙廠打成紙漿,還可以再回收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7-38頁),實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相逕庭。更何況如李勝宏委由被告黃偉軒清運之廢紙混合物得以直接載往廢紙廠打成紙漿,進行再利用,則其大可直接將之與第1級之廢紙全部委由張建明載運至廢紙廠變賣,如此非但可減少清運費用,尚可獲得變賣所得,惟李勝宏卻將該部分之廢紙混合物另行篩選自成一類後,以較高價格委由被告黃偉軒清運,益證其部分廢紙混合物尚需經分類處理後方得運往資源回收場,李勝宏始將該部分另行分類後花費較高成本託人處理。其於本院審理時前揭證述,實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此為本法之立法目的,同法第39條規定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固不受同法第28、41條規定之限制,然亦同時規定關於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制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行政院環保署並因此制定有「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經濟部亦訂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並非可隨意為之,而對於不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更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該規定者,同法第46條第4款並訂有罰責。凡此規定,均在達其立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是若無視廢紙混合物內尚混雜有不能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情形,逕以其為可再利用之廢棄物,允許未領取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之業者,恣為清除行為,因其無需領有許可文件,使主管機關對其是否具有清除之設備與能力進行審查,既使主管機關對此無法管理,亦有使混雜之事業廢棄物因不當之清除,污染環境衛生,進而傷害國民健康之虞,自非立法本意。是如內容物摻雜有不能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即不得以再利用為託詞,易言之,仍應視為廢棄物,而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準此,李勝宏交予被告黃偉軒清運之廢紙混合物中,其內廢紙、廢塑膠雖均得再利用,惟紙灰卻無法再利用而需進行衛生掩埋之最終處置,且觀諸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其中廢紙之再利用管理方式,並無得將紙灰分離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資源回收場雖得為廢紙之再利用,惟仍不得為紙灰之分離已甚明確,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廢紙混合物仍應視為廢棄物,清除上開廢棄物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之規範甚明。又被告黃偉軒已知悉其所交付蔡建霆清運之物品含有紙灰及廢塑膠等混合物,既如上述,其對於李勝宏花費較高價格委由其清除,實係因該廢紙混合物包含紙灰及廢塑膠等物品,而需先經分類處理等情亦無不知之可能,李勝宏卻將之交由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被告黃偉軒,被告黃偉軒再委由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蔡建霆清運,自不得再以欲運送至資源回收場回收為由,解免責任,則被告黃偉軒、李勝宏、蔡建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應屬明確。
⒎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犯罪動機起於何人,或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自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偉軒另辯稱:伊只是調派車輛,與李勝宏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7頁),惟查:依○○公司與蔡建霆所簽立之切結書(見警卷第121頁)內容略為:「甲方(○○○○有限公司)委託乙方(蔡建霆),處理清運○○實業有限公司之○○倉庫○○○區○○路○○號),因火災產生之廢紙。乙方處理上述廢紙,必須符合政府相關法令,不可任意棄置;若有違反,實屬乙方個人行為,乙方必須自行負責。」,雖係由○○公司與蔡建霆所簽立之書面契約,惟本件係由被告黃偉軒以每公斤1.5元之代價於無線電線上調派車輛,經蔡建霆接獲呼叫後前往指定處所,以每公斤1.4元之代價載運廢棄物,並自被告黃偉軒處收受45,400元,已如前述,足見蔡建霆乃係應被告黃偉軒之無線電線上呼叫而前往現場,並直接依被告黃偉軒之指示清運廢棄物,此由李勝宏所供稱:「我委請黃偉軒負責清除處理,黃偉軒再自行調派車輛清運處理」、「黃偉軒告訴我,他會自行處理」、「是李信龍介紹後才認識黃偉軒,蔡建霆根本不認識」(見警卷第9-10頁、第15頁、偵卷第18頁反面),及蔡建霆所供稱:「黃偉軒叫人直接以現金45,400元交給我,且告訴我該批廢紙可以交至資源回收場處理」等語(見警卷第26-27頁),均足以證明蔡建霆係經由被告黃偉軒之指示而於現場清運廢棄物,並自被告黃偉軒處收受清除廢棄物之款項,顯見被告黃偉軒與李勝宏、蔡建霆間,就違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黃偉軒自應對犯罪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尚難以前揭○○公司與蔡建霆所簽立之切結書,即認被告黃偉軒得卸免其責。
⒏至於蔡建霆違法將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部分之行為,
由前揭現場照片及稽查工作紀錄可知,其僅是於前開土地之平地上單純傾倒、棄置之行為,並未再為前揭中間處理(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或最終處置(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處理行為,揆之前揭說明,其等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罪構成要件之清除行為。
⒐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且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則自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是核被告黃偉軒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黃偉軒與李勝宏、蔡建霆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偉軒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
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9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黃偉軒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本件被告黃偉軒所為僅構成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並未及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偉軒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㈣爰審酌被告黃偉軒有槍砲、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9頁),素行不佳,為圖小利,而以無線電調派車輛之方式,指示蔡建霆清運事業廢棄物,致蔡建霆將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上,致生環境衛生之危害,惟其事後已由李勝宏委託○○○○有限公司,及由黃偉軒、蔡建霆協助清除完畢,損害已受控制而未繼續擴大,而被告黃偉軒於原審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又被告黃偉軒自承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月入3萬元,已離婚,尚有女兒待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l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高榮宏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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