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彬 相對人 龔貞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租金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㈠查郵差係於102年11月6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分別送至相對人之
戶籍地【臺南市○○區○○里○○○路○○號】(下簡稱中正北路25號)及【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此為原審法院誤繕,應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雖「中正北路25號」住所雇有管理員代為接受信件,惟郵差於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中勾選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永康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戳章。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11月16日即發生送達效力。
㈡次查行政機關所寄發之稅單、行政處分通知均係以戶籍地為
住所地,且相對人以中正北路住所登記為戶籍地,自應負有隨時收受信件之責任,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11月16日即發生送達效力,自不受相對人未領取所影響,故相對人未於20日內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屬確定。
㈢相對人稱抗告人明知其居所,仍以戶籍地為送達處顯有惡意等語洵屬無據:
⒈相對人稱抗告人之區經理 蘇瓊燕 (下稱 蘇員 )於102年6月21
至【台南市○○區○○○街○○○號】收取部分押金新台幣(下同)15,040元,即屬抗告人明知相對人之居所云云。惟蘇員係於102年6月21日接獲相對人電話告知須至上開地址收取押金,相對人僅表示該地址為伊上班之地點,故蘇員及抗告人應無從得知相對人之居所已變更為【台南市○○區○○○街○○○號】。
⒉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0年3月15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102年5月29日簽訂之《租約終止協議書》,相對人之連絡地址均為【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下簡稱安吉路住所),次查抗告人曾於102年8月31日向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以前開地址為相對人之居所地(抗證一),雙方當事人並於9月18日出席調解會議(抗證二),可認當時相對人仍居住於「安吉路住所」,而非其所稱伊係居住於【台南市○○區○○○街○○○號】。且抗告人於調解當日曾告知相對人如調解不成將於調解後直接遞送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剩餘押金,並出示支付命令聲請狀予相對人,故相對人應可預見其支付命令之存在。
⒊另查抗告人於102年9月18日遞交之《支付命令聲請狀》、10
月16日及11月6日寄發之《民事陳報狀》均載明相對人居所為【台南市○○區○○路○段000號】,抗告人並依法陳報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請求原審法院送達,惟原審法院將相對人居所地址誤繕為【台南市○○區○○路○段000號】而寄存送達至安中派出所,此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相對人認抗告人係惡意規避使相對人陷於不利,顯有誤會。故相對人稱抗告人明知其居所卻基於惡意使伊未受保護,洵屬無據,原審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及第496條第1項第6款情形,將原審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廢棄,於法自有未合。
二、相對人於原審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明知相對人未居住於其發支付命令之處,亦明知相對人實際居住之地址,卻仍以未居住地點做為支付命令之送達地點,致相對人遭強制執行時,方知有支付命令存在,此一支付命令應不生效力。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原審送達地點分別記
載相對人之戶籍地【臺南市○○區○○里○○○路○○號】,居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然上開戶籍地為相對人先前出租予抗告人作為營業之地點,相對人未居住於該處,此為抗告人所明知。雖相對人之戶籍仍登記於該處,惟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及我國歷來最高法院之解釋,住所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該處之事實。而相對人客觀上未住於該處,主觀上該處僅係作為出租之用,並無久住之意思,因此,「中正北路25號」實非相對人之住所。而上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居所,該地址經查無此地址,以錯誤地址作為核發支付命令之送達地點,應不生送達之效力。
㈡抗告人之分店經理人蘇瓊燕,即係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中
正北路25號」建物時之分店經理,於102年6月21日時,蘇瓊燕因抗告人提前終止租約而至相對人當時之住處【地址:臺南市○○區○○○街○○○號】與相對人洽商後續處理方式,並收取現金15,040元。既然抗告人公司之經理人曾至相對人當時住處,自當了解相對人實際居住於何處,在抗告人一方面明知「中正北路25號」是租賃處所,他方面又明知相對人之實際住處下,卻仍以「中正北路25號」作為送達地址,顯有迴避讓相對人收取支付命令之意圖,此一行為足徵抗告人之惡意,基於惡意不受保護之法理,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不合法。
㈢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在抗告人之惡意下,縱透過寄存
送達,然相對人不可能獲悉有支付命令存在。雖相對人已另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3年度南簡字第82號),並提出係抗告人提早終止租約且延誤交屋期限,對相對人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證據,然因系爭支付命令之故,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而遭駁回。亦即,雖本件抗告人實無取回押金之權利,僅因其在明知相對人無法獲悉支付命令下,透過此一方式取得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而言,實屬不公,亦不符程序保障。
㈣退步言之,「中正北路25號」實際上有大樓管理員收受信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須不能依同法第136、137條送達時,方可以寄存送達為之。然系爭支付命令卻未先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送達,而逕依同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顯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違,送達自不合法。為此,爰狀請廢棄原審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促字第27741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二十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判參照)。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
四、本件抗告人所指之原審102年10月29日102年度司促字第277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分別送達相對人戶籍地【臺南市○○區○○里○○○路○○號】及【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二地址,並於同年11月6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分別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均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而相對人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有系爭支付命令定證明乙紙在卷可按。
五、經查:㈠相對人103年4月16日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已陳明
其設籍地址【臺南市○○區○○里○○○路○○號】係相對人出租予抗告人作為營業之地點,相對人未居住於該處,為抗告人所明知。相對人僅係將戶籍登記於該處…該處僅作為出租之用,…實非相對人之住所,抗告人之分店經理蘇瓊燕,係擔任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中正北路25號」之分店經理,於102年6月21日時,蘇瓊燕因抗告人提前終止租約而至相對人當時之住處【地址:臺南市○○區○○○街○○○號】與相對人洽商後續處理方式等語。系爭支付命令雖寄存送達在相對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相對人陳稱抗告人係明知相對人戶籍地乃供出租用,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之事實,可資認定,難認「中正北路25號」為相對人之住所。
㈡又雙方當事人於100年3月15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102年5月
29日之租約終止協議書中,相對人之聯絡地址均為【台南市○○區○○路○段○○○號】,且抗告人於102年8月31日聲請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亦以前開地址為相對人之居所地,且相對人亦出席調解會議。然查上開【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原審法院支付命令送達時,誤繕為【台南市○○區○○路○段000號】,而安南區無該地址,致無法送達,而為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自不生送達之效力。而上開聲請調解之地址並無誤繕,經送達無誤,故相對人得以出席,併此敘明。
㈢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已於調解會議時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予
相對人,並告知如調解未果將於調解結束當日遞交該聲請狀予法院,相對人應有預見支付命令存在之可能,可認相對人已承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存在云云。然按支付命令聲請狀於調解時既尚未提出於法院裁定,則是否提出及何時提出,而法院是否裁定,於調解時均尚未存在,仍屬未來,相對人何能預知及先行採取措施,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取。
六、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所送達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里○○○路○○號】難認係相對人之住所,且該址實際上有大樓管理員收受信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須不能依同法第136、137條送達時,方可以寄存送達為之。然系爭支付命令卻未先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送達,而逕依同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顯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違。又另處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經查無此地址,係法院將「安吉路」誤繕為「吉安路」,以錯誤地址作為核發支付命令之送達地點,而為寄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故本件支付命令難認有合法之送達。原審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及第496條第1項第6款情形,將原審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廢棄,其所認有關再審乙情,雖屬贅餘,然其廢棄原審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理由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結果則無二致。
七、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之異議有理由,而為廢棄原審102年度司促字第27741號異議駁回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由原審依法續為適當之處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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