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77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俊達(一)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9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181號、第4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10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5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三)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四)(五)案件接續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3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門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玻璃球1個、吸管1支及分裝勺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俊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玻璃球1個、吸管1支及分裝勺1支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
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能認為業經執行完畢。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扣除已執行之易科罰金3月部分,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3年12月18日至104年3月17日,是被告前開所犯施用毒品2罪所處之刑,即同屬未執行完畢,故於本件不論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累犯似有誤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殘渣袋2個內所含之殘渣,雖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被告自陳上開殘渣袋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之物,足認其內所含之殘渣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此部分殘渣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上開殘渣袋2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及分裝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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