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出建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5號再抗告人 陳慧珊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吳采芸 等間請求遷出建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以地號稱之)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遭不明人士於其上興建門牌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1號、19號、15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別為相對人吳采芸、品興膠業有限公司、 吳月娥 、 丁文彥 占用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應各自占用房屋遷出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依系爭房屋占用2-4地號土地共8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5,100元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45萬6,500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雖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自各占用房屋遷出,藉以返還、回復該部分共有土地之占有,其可得受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計算價額基準。新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45萬6,5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因而以裁定維持該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職權事項,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查再抗告人以系爭房屋為不明人士所興建,現為相對人占用中,乃請求相對人自系爭房屋遷出,為原法院所認定。果爾,系爭房屋並非再抗告人所有,其聲明又僅請求相對人遷出房屋,而非拆屋還地,縱獲勝訴判決,仍未排除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之情事。似此情形,能否謂其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返還、回復系爭土地之占有,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再抗告人可得受之利益,為返還、回復系爭土地之占有,即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書苑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