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110年度簡字第3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金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金論明知其無資力及清償能力,亦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與漢口路口之公車站前,向 楊婷崴 詐稱:伊姓名為「 許文如 」,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因其女兒住院,急需用錢,而需向楊婷崴借款云云,致楊婷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將該筆款項交付而出借予許金論,許金論取得上開款項後,復諉稱楊婷崴所出借之款項尚不足以支付醫藥費及住院費,請求楊婷崴想辦法籌款後, 楊崴婷 乃離開現場籌款,其後楊婷崴依約回到現場後,不見許金論之人影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婷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金論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論於原審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3、44頁、本院審理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婷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3至38、69至7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洪智翔於109年11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109年9月23日提款交易明細表、臺中市○○區○○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47至49、51至5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爰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惟被告固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然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09年9月23日,距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與累犯之要件即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然有違。
2、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均陳明,業於警詢時將詐騙所得5000元返還告訴人楊婷崴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易字卷第44頁),原審未予查證該犯罪所得是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而遽以該5000元雖未扣案,惟審酌被告經濟狀況,如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為由,而諭知不沒收此項犯罪所得,原審判決亦未說明何以依被告之經濟狀況認為沒收此項犯罪所得有過苛之情形。
3、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當之處,且檢察官執原審判決誤論被告為累犯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惟考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業將詐騙所得悉數返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份附卷可憑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清潔工、直銷工作、獨居、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於警詢時將5000元悉數返還告訴人乙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回復,即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自無庸再就該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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