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上訴人 王明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8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明來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 潘秀枝 於原審時之證詞,不能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本件原審僅憑對向共犯 吳叔蓉 先後不一具有瑕疵之證言,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自有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對向共犯吳叔蓉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詞,佐以與其所述相符之與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證明吳叔蓉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惡習之前案紀錄(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44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吳叔蓉陳述之真實性,並就證人吳叔蓉先後陳述雖有不一,惟如何採擷認定之理由,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二、(三)、㈡),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