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31號再抗告人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 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敦福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以:再抗告人民國109年4月24日出具之切結書,係相對人敦福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吳昌福 ,以伊股東之地位與伊有關盈餘先付之約定,與兩造間就安縵莊園建案(下稱系爭建案)33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無涉。卷附101年11月7日、108年5月13日協議書,僅係兩造法定代理人吳為國、吳昌福間就系爭建案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三、四及同巷27號19樓房地(下稱附表三等房地)之餘屋,同意委由律師商定處理,其等尚無平均分配餘屋之合意,且伊非該協議當事人自不受拘束,況該協議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系爭房地及附表三等房地乃共用一份土地權狀(下稱系爭土地權狀),因相對人拒不返還致伊不能辦理各該房地所有權移轉手續,致應對附表編號三、四房地買受人負高額違約賠償責任,伊受有重大損害及具體危險;且伊出售系爭建案房地已達31戶並將盈餘分配與包括吳昌福在內之股東,相對人不因返還伊系爭土地權狀及系爭房地之房屋權狀受有損害,且縱有損害亦得請求伊賠償。原裁定無視伊所受上開損害,逕認該損害未達判決確定前需先為滿足性處分之程度為由,否准伊之聲請,有適用法規違誤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其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事實當否及理由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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