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志安指定辯護人陳青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志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陸點肆壹叁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唐志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先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使用行動電話登入網路交友軟體「BAND」之「執找伴」、「執想長長久久,波波回報區」、「歡迎想執想聊天的女生」群組,以「 小沈 /中/男/面交」之暱稱,發表「台中需要請私」、「台中可面交不用先轉,還可試吃,外縣市勿擾」、「 沈跑腿 關心你中秋起凡購買優執月餅就送國際大廠保險套‧‧‧來店請記得通關密語(沈跑腿關心你)另有折扣優惠點數」等暗示可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以吸引他人與之交易。適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情,對唐志安進行誘捕偵查,於同年9月25日登入「BAND」以暱稱「 小婷 」與唐志安聯繫,向唐志安詢問「你那有啥」,唐志安回答「唐」,員警再詢問「$」,唐志安即表示「1g3000」(按即1公克賣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著手與喬裝買家員警磋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條件,雙方再改以通訊軟體「WeChat」通聯(唐志安使用暱稱「 尚萬強 」、員警使用暱稱「婷公主」),而自109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5日間,唐志安持續以「WeChat」向喬裝買家員警發送「需要嗎
你可以先試品質保證」、「需要嗎?凡第一次就送手鐲,包包」、「品牌很重要」、「甜而不愛睡之中秋月餅」、「需要嗎?安非他」、「快幫介紹咖啦我只是有得拿啦」、「9也有一萬的之前8」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嗣雙方約定碰面以9000元交易1台錢甲基安非他命,唐志安即依約於109年10月5日18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麗緹汽車旅館」207號房,正欲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喬裝買家員警,隨即遭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唐志安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之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唐志安既先在網路交友群組中散布隱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經員警發覺後佯為買家向被告洽購毒品,足認被告原已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方經員警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揆諸前開說明,以此方式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唐志安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0116號卷《下稱偵卷》第42至44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625號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63頁、第119至120頁),且有⑴交友軟體BAND「執找伴」群組組員「小沈/中/男/面交」發布訊息畫面(見偵卷第73至75頁;109年度他字第8082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第13頁)、交友軟體BAND「執想長長久久,波波回報區」群組組員「小沈/中/男/面交」發布訊息畫面(見他卷第11頁)、交友軟體BAND「歡迎想執想聊天的女生」群組組員「小沈/中/男/面交」發布訊息畫面(見他卷第13頁);⑵交友軟體BAND成員「小沈/中/男/面交」資訊畫面及成員「小婷」首頁畫面(見他卷第15頁)、交友軟體BAND成員「小沈/中/男/面交」與「小婷」於109年9月25日交談畫面(見他卷第17至21頁);⑶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尚萬強」首頁畫面及暱稱「婷公主」首頁畫面(見偵卷第83頁)、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尚萬強」與暱稱「婷公主」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5日交談畫面(見偵卷第85至151頁);⑷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接聽及撥出紀錄畫面(見偵卷第155至159頁、第161至165頁);⑸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至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7至51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相片(見偵卷第69至71頁、第279頁、第281頁、第29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04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59頁)附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6.4133公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綜上,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後有償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交易過程中若無利可圖,實屬至愚,況亦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本件交易屬有償行為,被告係親自前往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付毒品予喬裝員警之理,參以上開被告在「BAND」所發表訊息及在「WeChat」向員警傳送之訊息,被告使用品質保證、可先試用、折扣優惠、附送贈品等字眼,足徵被告以商業經營手段從事販賣毒品,被告營利意圖,即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唐志安與佯裝購買毒品之員警磋商交易條件、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約定後,進而前往交易地點,欲將第二級毒品交付喬裝買家員警,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因喬裝買家員警係執行誘捕偵查,並無購買毒品真意,實際上被告未完成毒品交易,被告所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本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阿慶 」(見偵卷第44頁),然未能供出「阿慶」真實姓名或可供追查之具體線索,又本件員警並未因被告所供「阿慶」而查得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2月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0579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無販賣毒品前科,本案販毒對象僅有佯稱買家之員警1人,販賣金額僅3000元,行為程度僅為未遂,並無犯罪所得,所得只是為供自己施用,規模甚小,與一般大盤毒梟情節迥異,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其本件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次遞減輕,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六)爰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其刑外,依前開累犯之加重規定、未遂減輕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散發販毒訊息,雖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因為警查獲而止於未遂,然倘販賣行為成立將易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6.4133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供與喬裝買家員警聯繫本件交易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明確(見偵卷第19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本件另扣案之水車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是供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洪瑞隆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