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義強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義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義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9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相同,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擔任建築工人,月收入近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妻子、孫子及支付房租與生活開銷(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10年度偵字第8609號被告馮義強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義強於民國102年、103年及107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2月24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5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快速道路北向車道之某工地,飲用啤酒3瓶後,仍自同日13時許,自上述地點騎乘牌照號碼NBJ-86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13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義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馮義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