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上訴人 黃彥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9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彥儒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民國108年3月擔任車手所犯另案,於同年11月5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案則係於108年4月所犯,但於同年10月21日即繫屬第一審法院,顯見本案犯行係「繫屬在先」之該案「首次」案件,依目前實務見解,其另應相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僅論其單純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有違誤。㈡、其已與被害人 黃士毓 成立和解,並賠付部分金額,且被害人同意法院對其宣告附條件緩刑,另其現有正當工作,若因此入監服刑,即無法履行對被害人剩下之賠償,原審未審酌及此,竟不為宣告緩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訴即非適法。本件上訴意旨㈠主張原判決未依想像競合規定論以其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係求為對自己更不利益之判決,與上訴制度之本旨有違,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被告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四、㈡內說明: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於本件提款之前,已於同年3月15日「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經原審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本件上訴人並非初犯,又有另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尚未判決確定,顯非單一犯罪,縱犯後已實際賠付被害人新臺幣32萬5千元,然為使上訴人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認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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