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上訴人 黃志峯 (原名 余志峯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
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志峯(原名余志峯)有其事實欄三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關於論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欺取財犯行,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所刷卡金額不低,信用卡金融機構理應會照會或以簡訊通知告訴人 林珉瑜 、 廖祐論 ,但其二人卻稱不知情,與常理不合;又林珉瑜自承之前即有以自己信用卡過卡增加營業額,現又稱並無業績壓力,不會以此方式增加業績,先後所述不一;又本件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使用其二人之信用卡刷卡均知情,純屬債務糾紛。原審遽予認上訴人成立犯罪,自屬違法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至其另犯詐欺取財2罪上訴本院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0
9年11月12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附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