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更一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遷出建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抗告人 陳慧珊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吳采芸 等間請求遷出建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以地號稱之)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遭不明人士於其上興建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0號、31號、19號、15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且分別遭相對人吳采芸、品興膠業有限公司、 吳月娥 、 丁文彥 等人占用,抗告人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向原法院起訴求為命相對人應分別自占用房屋遷出之判決。又本件既為請求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房屋價額為準,原裁定以系爭房屋占用2-4地號土地共計8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按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100元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456,500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係指法院依其職權之調查,客觀上仍無從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係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該地遭不明人士
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且分別由相對人吳采芸、品興膠業有限公司、吳月娥、丁文彥等人占用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分別自占用房屋遷出,此觀抗告人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甚明(見原審卷第9-1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既為抗告人本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對妨害其所有權之相對人,請求除去該妨害之狀態即遷出系爭房屋,則抗告人因此所受之利益,自為前揭妨害狀態經除去後,其所得獲取之經濟上利益,合先敘明。㈡又查,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系爭土地係遭不明人士在其上
興建系爭房屋而占用,至相對人僅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是抗告人僅請求相對人遷出系爭房屋,縱獲勝訴判決,顯仍無法排除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之情事,自不能逕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遷出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即為其得回復系爭土地占有之獲益,此亦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明揭。又觀諸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及執行筆錄(見原審卷第27-67頁),堪認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係為避免日後縱取得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仍可能因無法逕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而實際上無從回復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故以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遷出系爭房屋,則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應為排除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狀態後,倘日後取得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即可完全回復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惟此一利益因尚須搭配另行取得拆屋還地執行名義,始得具體展現,而抗告人究能否取得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洵屬未定,自無從據此推估衡量抗告人單因請求相對人遷出系爭房屋所受之具體利益,且亦無從藉由法院之職權調查,而於客觀上計算核定上開利益之經濟價值為若干,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又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分別自各自占用之房屋遷出,房屋之數量共計4間,則抗告人針對各相對人所為之各項請求,其所受利益自有不同,而應分別核定計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萬元(165萬×4=660萬)。
㈢抗告人雖稱其訴請相對人遷讓房屋,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作
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云云,然抗告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因請求相對人遷出系爭房屋得受之利益,自與系爭房屋之價值無關,抗告人前揭主張,顯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456,5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該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行計算裁判費數額並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