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164號聲請人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相對人 林思台 相對人 林光隆 相對人 江金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思台、江金雲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林思台、林光隆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42元由相對人林思台、江金雲連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58元由相對人林思台、林光隆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思台、江金雲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另執有相對人林思台、林光隆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均於民國110年6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116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提示日)001110年4月29日31,000元110年5月30日110年6月6日WG0000000林思台、江金雲共同簽發002110年4月19日33,000元110年5月20日110年6月6日WG0000000林思台、林光隆共同簽發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