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996號上訴人 黃煜程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67、3022、576
1、6311、7195、9127、9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煜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至於同案被告或不同案件之被告間,其犯罪情狀難免各有差異,法院於審理不同被告時,基於個案情節之不同與審判獨立之原則,其認定事實或量刑結果難免有所差異,茍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輕重失衡者,亦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認第一審針對上訴人科刑事由所為裁量,無悖於上述科刑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見原判決第35頁第8行至第38頁第13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形。至於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另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6月,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不符,且其犯罪情節與同案被告 楊永章陳全國鄭進豊 (以上3人均經判刑確定)等人或其他法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並不相同,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與同案被告不同之刑度,亦無從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以其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坦承全部犯行,供出上游楊永章,並帶同警員至傾倒現場一一指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交清除計畫暨後續處理,犯後態度良好,且為最末端司機,詎原審並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資料,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且所量處之刑度,較同案其他否認犯罪或情節較重之被告,或其他法院同類型案件之被告為重,復未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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