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95年4月28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9月17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核卷附之受刑人上開兩案刑事判決正本,認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詎漠視法令而為詐欺犯行,依其所涉前開詐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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