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86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8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86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地籍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4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7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籍圖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7年度裁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之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聲請人現認本院最近一次即92年度裁字第17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91年度裁字第1473號裁定聲請再審,所陳再審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駁回其再審之本院91年度裁字第1473號裁定聲請再審,參照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所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之意旨,難謂合法等情,因而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然而聲請人現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指陳原裁定之前本院所為裁定有如何違法及新事證之事由,且其確受有相當之損害等等,對於原裁定以其該次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之,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指出,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不合法。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之前本院歷次裁定暨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均無從審究,應一併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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