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四號
上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指訴如何不足採,被告之辯解如何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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