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代表人 薛紀建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原向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甲○○○北區分公司)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在臺北市○○路住處使用,嗣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搬離師大路住處,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多次至甲○○○北區分公司辦理移機與過戶,惟遭該公司員工多次刁難。嗣得知甲○○○北區分公司已將該電話拆線與他人使用,自訴人乃申請復裝電話在臺北縣現居所,並已繳清未使用期間之基本費用及欠繳電話費等,惟迄今未見該公司派人復裝電話,因認甲○○○北區分公司涉犯背信、詐欺及侵占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即現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以被告甲○○○北區分公司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原審引用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而提起自訴。惟上開侵占、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均無法人該當於各該條項犯罪之明文特別規定。依照前開說明,自訴人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自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同上見解,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認法人機構應負法律及賠償責任,認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