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三一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代理人 吳宗明
送達右抗告人因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王海全 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一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王海全之遺產管理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之「財政部北區國有財產局」顯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誤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提起抗告,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海全(原住桃園縣○○鄉○○村○○街二十二之二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死亡,生前在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三百零四萬元予相對人,尚積欠相對人一百四十萬二千元未清償,惟王海全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王海全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原法院准其聲請,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王海全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足見其債務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抗告人為公務機關,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以免抗告人將來墊付之管理費用無法歸墊,損及國庫等語。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為同法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王海全之繼承人父、母、外祖母、兄弟姐妹即 張黃蔭治 等八人均聲請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等情,有原法院九十年一月三日桃院 丁民繼君 字第八號民事庭通知影本附卷可稽,原法院參酌相對人已提出王海全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並經原法院調閱該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八號拋棄繼承卷證查明屬實,認王海全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乃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不宜由其擔任管理人,惟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是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抗告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至明。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全無賸餘,無從知悉,何況本件被繼承人王海全之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如再選任其親屬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善盡管理人之職務。是抗告人之主張,委無足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游婷麟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