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0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設:台北市○○區○○路一段四二號代表人 薛紀建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本院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即現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以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而向本院提起自訴,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並無法人有該當於各該條項犯罪之明文特別規定,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自訴人對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所提起之本件自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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