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丙○○與乙○○之姪子 賴雄昌 、 尤秋蓮 夫妻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在屏東市○○路○○○巷○○○弄○號丙○○之住處飲酒、聊天。嗣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甲○○自外返回丙○○上開住所對面即同弄五號之娘家,因事至丙○○住處請求丙○○幫忙,見有人飲酒,便受邀一同參與,席間因乙○○不慎碰觸到甲○○大腿部位,引起甲○○不滿,甲○○即摑了乙○○二下耳光,乙○○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上之保力達酒瓶,向甲○○的頭部砸下,甲○○以手抵擋,造成甲○○受有臉部五×四公分之裂傷、挫傷、瘀血及右手掌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並當場倒於沙發上。丙○○見狀,即與尤秋蓮、 曾素月 共同將甲○○扶回甲○○娘家,丙○○並趁甲○○受傷及飲酒造成精神不佳幾近昏迷之際,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自甲○○之頸部及左手手腕處,竊取甲○○所有重約一兩之金項鍊一條及金錶一只(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得手,並於翌日十一時許,將上開金項鍊及金錶攜至位於屏東市○○路五十之二號之榮成當鋪典當。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則僅承認有將上開金項鍊及金錶點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金項鍊是在家撿拾到的,金錶是其扶告訴人甲○○回家時,在她家撿拾到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經證人曾素月在偵訊供述:「乙○○好像偷摸甲○○的大腿, 許女 就打 顏某 耳光二下,那時顏某仍在笑,後來許女與丙○○在聊天,過了一下子,約十分多鐘,顏某突然用保力達酒瓶往許女的頭部砸下去,許女便趴在沙發上, 魏女 即扶許女回家,而在許女家時,我也有一起過去,我看見魏女好像在拔許女的金鏈及手錶,後來又將他扶到樓上::」等語,而證人尤秋蓮亦在偵訊供述:「我去魏女家吃飯,有喝酒,後來許女來了,與我們一起喝酒,後來打了乙○○耳光二下,顏某很生氣,便持酒瓶砸她::」等語。又榮成當鋪負責人 薛秀對 亦在警訊供述被告丙○○持金項鍊及金錶前往典當之事實,並有當票一紙附卷足佐,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並無與被告乙○○拉扯,衡情告訴人之金項鍊及金錶實不可能分別扯落在被告丙○○及告訴人甲○○家中,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及贓物保領結各一紙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詞,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乙○○細故施暴傷害;被告丙○○圖利行竊之動機、目的、被告乙○○持酒瓶欲砸頭部之情節非輕;被告丙○○趁人受傷疏於注意、被告乙○○坦認犯行;被告丙○○則飾詞否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