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渝哲選任辯護人張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於民國101年5月間,經由facebook社群網站而結識甲女(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卷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於加入facebook社群網站時,即在其基本資料內載明自己之出生年月日,其內並有其穿著學校制服之照片,甲○○於結識甲女時,已知悉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甲○○與甲女經由facebook社群網站聊天數月後,於101年10月30日成為男女朋友。甲○○於101年11月7日下午,以facebook及手機簡訊之方式與甲女聯絡,並邀約甲女見面,雙方約定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之蝙蝠洞共遊。甲○○乃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甲女住處附近搭載甲女,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上之蝙蝠洞。其等抵達蝙蝠洞後,2人原坐在階梯上聊天,甲○○竟萌生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先以手伸入甲女之上衣內,撫摸甲女之胸部,並解開甲女牛仔褲之釦子及拉鍊,將手伸入甲女之褲子內,撫摸甲女之陰部。嗣因甲○○之行動電話響起,甲○○故中斷撫摸甲女之行為而接聽電話。俟甲○○接聽完電話後,又承前開犯意,將甲女抱到階梯邊之女生廁所內之走道上,將甲女之褲子脫到腳踝,甲○○以跪姿將甲女放在自己大腿上,用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其後甲女表示人不舒服,甲○○即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返家。嗣因甲女在學校時,以其筆記本與友人丁女筆談,及曾口頭告知同學丙女上開情事,經老師發現而進行通報,經校方通知甲女之母乙女,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甲女之同學丙女、丁女、甲女之老師王OO(真實姓名資料均詳卷)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陳 沈默 與被害人甲女於facebook對談紀錄、被告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乙份、被害人甲女與證人丁女筆談筆記2張、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減述作業」報告表1張、案發現場照片11張、現場圖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嫌犯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勘查、採證、錄影(音)同意書各乙份、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乙份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祇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查甲女為係00年0月出生,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時,雖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惟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構成上開之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曾在被害人甲女之facebook社群網站內看過被害人甲女穿著學校制服之照片等語明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揭所為,雖係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時所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就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因其生理衝動而與年幼識淺之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成長,並造成甲女家庭之困擾,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甲女之母乙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3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雖曾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確定,該案件緩刑未經撤銷,緩刑期間已屆滿,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因年紀尚輕,因生理衝動致為本件犯行,事後既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甲女之母乙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詳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另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包括同法第227條),或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