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智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智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殼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智慧型手機保護殼上雙C標誌為CHANEL之商標,亦知其所陳列並販售之商品,並未取得任何合法的商標授權依據,應屬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況且本件真品單價高達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而被告稱僅以390元之對價於夜市內購得(見警卷第3至4頁),自當可得預見該手機保護殼為仿冒商品之可能性極高,竟仍為圖一己私利而陳列並販賣,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行為自值非議,且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原本承諾告訴人之和解條件(捐款給家扶中心2萬元)亦未履行(見偵卷第16、20頁),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且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尚短、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個,及其販售獲利金額不大,並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殼1個,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物品,有鑑定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長榮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0至22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4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416號被告簡嘉瑩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瑩明知一正一反之雙C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電腦應用產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正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復明知其於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文心夜市內,以新臺幣(下同)390元購買之智慧型手機保護殼,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自102年3月13日起,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7住處,利用電腦上網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所申請之「Z0000000000」帳號,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以345元(含運費)之價格,販售上開仿冒智慧型手機保護殼之圖片與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以此方式侵害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嗣警方上網巡邏瀏覽發覺,於102年3月22日22時46分許,佯以買家下標購買,並匯款至簡嘉瑩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內,簡嘉瑩再將上開仿冒智慧型手機保護殼1個寄送予警方,後經警方通知簡嘉瑩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智慧型手機保護殼1個。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委任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 賴麗玉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嘉瑩堅決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是被警察通知時,才知道觸犯法律;伊知道香奈兒的商標,但不知道所販售的是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的商品;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是因為伊的手機沒辦法裝才轉賣云云。惟查:
(一)上開扣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一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鑑定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扣證物擷取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告訴人香奈兒公司所申請而使用於電腦應用產品等商品之商標圖樣,係屬業界之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雜誌書刊及實體店面,具有相當之聲譽,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參以本件真品之單價為1萬5000元,有卷附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可證,而被告僅係以390元之價格購得。是被告知悉扣案之智慧型手機保護殼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堪以認定。
(三)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個人網頁列印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復有仿冒智慧型手機保護殼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之仿冒智慧型手機保護殼1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