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2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基小字第281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被告 張毅榮
許 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基隆簡易庭民國96年10月30日所為96年度基小字第2819號小額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附表二,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表二:
┌──────┬─────┬────┬────────┬─────────┐│借款日期│本金餘額│利率│利息起訖日│逾期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新臺幣)│(年息)│(民國)│及利率│├──────┼─────┼────┼────────┼─────────┤│89年5月15日│16,839元│7.225%│自91年3月1日起至│自民國91年4月2日起│││││91年6月30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左列││││7.125%│自91年7月1日起至│約定利率10%、逾期│││││91年11月12日止│超過6月者,就超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20││││7%│自91年11月13日起│%計算之違約金。│││││至92年1月26日止││││├────┼────────┤││││6.825%│自92年1月27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6.765%│自92年7月1日起至││││││93年10月5日止││││├────┼────────┤││││6.84%│自93年10月6日起││││││至94年1月2日止││││├────┼────────┤││││6.905%│自94年1月3日起至││││││94年3月27日止││││├────┼────────┤││││6.975%│自94年3月28日起││││││至94年7月3日止││││├────┼────────┤││││7%│自94年7月4日起至││││││94年9月18日止││││├────┼────────┤││││7.02%│自94年9月19日起││││││至94年12月25日止││││├────┼────────┤││││7.038%│自94年12月26日起││││││至95年4月2日止││││├────┼────────┤││││7.131%│自95年4月3日起至││││││95年7月2日止││││├────┼────────┤││││7.228%│自95年7月3日起至││││││95年10月1日止││││├────┼────────┤││││7.325%│自95年10月2日起││││││至96年1月1日止││││├────┼────────┤││││6.396%│自96年1月2日起至││││││96年2月26日止││││├────┼────────┤││││6.426%│自96年2月27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6.456%│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89年12月15日│20,939元│同上│同上│├──────┼─────┼─────────────┼─────────┤│合計│37,7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