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9號原告 李佩玲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黃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為楊金
樹,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如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南下高架道路18.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行車記錄器攝錄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經該分隊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3年4月18日。原告於103年4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3年5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03年6月28日前繳納,原處分書於103年6月4日經合法送達。原告對之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違規舉發係以民眾行車記錄器攝錄影像為據,然電腦日期本可隨便更動,豈能證明原告於103年3月12日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又該路段是否有事故,而係經員警指揮而開放行駛路肩。舉發照片所示之路肩於堤頂交流道二次施工前,確實為開放行駛,並非無開放路肩行駛,開放路段恰有ETC門架,堤頂交流道亦常有員警定點攝錄執勤,可調閱攝錄資料即可證明。系爭路段路肩開放行駛乃長期間之常態,稍早在同一地點即堤頂交流道左側拓寬工程進行期間,所有車流駛經堤頂交流道時,仍是兩線車流並行,因此用路人無從依循何以3月中旬在同一交流道之另一側施工時,原開放路肩行駛之路段竟變更為全段禁止行駛,顯有失信賴保護原則,致使許多用路人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又雖系爭路段前16.2公里及17.5公里處,設有「禁行路肩」之標誌牌面,然豈能確知本件違規日期之前已有該牌面之設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高速公路路肩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原則禁止行駛,例外開放行駛時段、路段均有明確標示,而本案違規路段並無開放路肩行駛,且分別於國道1號公路高架南下16.2公里及17.5公里處設有「禁行路肩」之標誌牌,駕駛人即應依標誌牌指示行駛,故系爭車輛於103年3月12日7時36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高架南向18.2公里時違規行駛路肩,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照片及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國道1號高架道路(南下)並未開放本案路段之路肩,爰依法裁處,應無違誤。且經被告電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許明哲 及交通○○○區○道○○○路交通管理組 張耿宗 工程司,該二人皆稱違規路段因施工而禁止行駛路肩,原告所稱並非事實。又原告指稱檢舉人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可能刻意變更或無正確設定,依一般知識經驗,行車紀錄器係駕駛人為紀錄自己用路情況而購置,以免因事故產生糾紛而無從舉證,並非為檢舉其他用路人之違規而購置,故檢舉人設定非正確日期之可能性極低,否則行車紀錄器做為證據資料之功用將大幅下降,又因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並無奬勵金,故而檢舉人倘與原告無仇怨之情形,應無偽造採證資料之可能,原告所稱應屬推諉之詞,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裁決書(原處分)、舉發通知單,及被告103年7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0337068100號函附之本件民眾檢舉錄影光碟、高速公路局路網交通指南交通管制措施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交通○○○區○道○路局交通管理組張耿宗工程司)等件在卷可參,是足信屬實。
六、本院判斷:㈠按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可稽。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函
詢系爭違規路段之施工及管制標誌之設置乙情,業據該處以103年8月13日北工內字第1036013550號函覆本院:「旨揭地點係本處辦理『國道1號堤頂交流道南下出口匝道拓寬改善工程』案,該案於102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6月21日止,實施道路管制,管制期間本處分別於汐五高架南向16.2公里、
17.5公里設置禁行路肩標誌牌面,並於17.1公里加強設置施工路段路肩封閉標誌牌面,告知用路人避免違規行駛路肩遭罰,..」等語,並檢附系爭路段之管制標誌照片及影像光碟在卷足憑。是堪認系爭路段之汐五高架南向16.2公里、17.5公里「禁行路肩」,及17.1公里「施工路段路肩封閉」之標誌牌面,於102年12月16日已為設置。又勘驗本件民眾檢舉時所提供之錄影光碟:「畫面時間07:36:11與民眾駕駛車輛同一車道之前方有一藍色貨車(車牌號碼0000-00)、右側路肩之右前方有一黑色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原告之系爭車輛於黑色小客車之前,均同時前進中。07:36:23民眾駕駛車輛車頭前進到黑色小客車之左前駕駛座車門位置,系爭車輛仍於黑色小客車之前,持續前進。07:36:
30民眾駕駛車輛車頭前進到黑色小客車車頭位置。系爭車輛仍於黑色小客車之前,持續前進。07:36:35原告之系爭車輛持續前進,消失於畫面。」可知除原告之系爭車輛外,同時亦有其他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行駛路肩,而該車輛同經該檢舉民眾檢舉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隊依法製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隊103年9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06705號函即所附之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難認該檢舉民眾所提供錄影光碟中所顯示之行車記錄器的時間,有予刻意調整或造假之情。
㈣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準此,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原告亦未提出諸如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足資證明前揭路段有何標誌或訊息通知用路人得使用路肩之證明,亦即原告並未就其主張系爭路段路肩於上開時間彈性開放通行此一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徒空言主張系爭路段可合法行駛路肩云云,容有誤會,而無足採。原告有既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於行經系爭路段即國道1號南下高架道路18.2公里處行駛路肩,其有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既堪予認定,又系爭路段既屬不得行駛路肩之路段,則檢舉人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上時間日期是否可手動調整,已與本件違規認定無涉。
㈤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本應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除有開放行駛路肩之標誌告示外,自不得行駛路肩,且行駛於開放路肩之路段時,亦應注意路旁告示開放時間與開放路段之起迄點,以為遵守。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下高架道路時,竟疏未注意於南下16.2公里、17.5公里處所設置之「禁行路肩」標誌牌,及於17.
1公里處所設置之「施工路段路肩封閉」標誌牌,而違規行駛路肩,難謂其無過失之有。
㈥至原告主張:系爭違規路段路肩開放行駛乃長期間之常態,
稍早在同一地點即堤頂交流道左側拓寬工程進行期間,所有車流駛經堤頂交流道時,仍是兩線車流並行,因此用路人無從依循何以3月中旬在同一交流道之另一側施工時,原開放路肩行駛之路段竟變更為全段禁止行駛,顯有失信賴保護原則,致使許多用路人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其與交通○○○區○道○路局交通管理組張耿宗工程司之公務電話內容:該路段在102年為機動開放路肩行駛,於施工後確實禁止行駛路肩...。縱認系爭路段於102年曾機動開放路肩行駛,然仍屬前述高速公路「禁止路肩行駛」之例外情形,自不得據此即認該高速公路之路肩本得通行汽車,逕而主張信賴該路段之路肩開放通行,而主張應受保護,要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之「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之道路,不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