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信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信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信忠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醉態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醉態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
9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10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不詳地址之某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2分許,其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方對其實施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198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8、21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固於本院審判中陳稱:伊所飲用之酒類為燒酒雞加米酒,而非公訴意旨所述之保力達加米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惟其於案發時為警方實施酒測後,確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業已超過法所規範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坦認其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是被告上開所陳仍無解於其成立本件犯罪之事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醉態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9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醉態
駕駛前案紀錄外,前亦曾於94年間同因醉態駕駛而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及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醉態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
62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記取教訓,而四度再犯本案之醉態駕駛之犯行,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仍有酒意時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實不宜輕縱,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之舉措,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自陳先前業工,現無業,右眼視網膜剝離曾開刀手術,有罹患腦膜瘤行動不便之妻子賴其照料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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