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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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4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江 莊秀卿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對 江莊秀卿 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以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4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江莊秀卿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於江莊秀卿為騷擾行為(嗣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12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甲○○已於102年9月18日下午4時5分許收受上開保護令。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102年10月12日凌晨3時許,在其與江莊秀卿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將已睡著之江莊秀卿吵醒,並向江莊秀卿索討新臺幣(下同)3,800元,江莊秀卿因恐若不應允,甲○○會繼續吵鬧,即將3,800元交付予甲○○,甲○○取得該筆款項後,隨即外出飲酒,嗣接續前揭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6時許,返回上址居處,再將已睡著之江莊秀卿吵醒,且要求江莊秀卿提供20萬元使其得至前女友處將女兒帶回,惟遭江莊秀卿拒絕,甲○○心生不滿,遂徒手毆打江莊秀卿之頭部、腿部,並以腳踢江莊秀卿之腿部,致江莊秀卿受有頭部、腿部疼痛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江莊秀卿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以此方式接續對江莊秀卿為騷擾行為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江莊秀卿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莊秀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莊秀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本院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4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訪視家庭暴力被害人紀錄表、告訴人江莊秀卿之傷勢外觀照片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272號全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查被告係江莊秀卿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江莊秀卿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102年9月11日以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49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被告並已於102年9月18日下午4時5分許收受上開保護令,且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上揭不法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102年10月12日凌晨3時許,先將已睡著之江莊秀卿吵醒,並向江莊秀卿索討3,800元後,復於同日凌晨5、6時許,再將已睡著之江莊秀卿吵醒,且要求江莊秀卿提供20萬元使其得至前女友處將女兒帶回,惟遭江莊秀卿拒絕,遂傷害江莊秀卿之身體,而接續對江莊秀卿為騷擾行為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於上開犯行中違反上開保護令關於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為騷擾行為之裁定,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核發多款之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已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又為本案之犯行,實屬不該,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