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7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見明選任辯護人黃燕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見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
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自102年10月26日晚上6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某處及南投縣草屯鎮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里區○里路○○○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實施臨檢盤查,發現林見明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27)日凌晨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
1條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林見明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且公訴人及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8頁;偵卷第1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1頁正面、第12頁正背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
3頁、第13頁至15頁、第17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易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尤其被告先前①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3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②又於99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7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頁正背面),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犯飲酒至醉並駕車外出而肇事,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再衡酌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駕駛車輛之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係低收戶入(卷附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經濟狀況不佳,與現罹有兩側副睪丸炎之病症(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24頁)與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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