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寬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寬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及更正前科記載如下:劉寬恒(聲請書記載為「 劉寬恆 」,前案紀錄表「劉寬恆」與「劉寬恒」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4月17日、8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52號、第2057號及88年度偵字第4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91年1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犯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1年7月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4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7號、97年度訴字第1544號、97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7月8日縮短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出獄,99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寬恒前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4月17日、8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劉寬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補充說明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數度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施用毒品之次數頗多,犯後於警詢時仍矢口否認犯行,堪認其缺乏戒毒之毅力與決心;惟其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對他人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學歷(高職)、無業、家境(貧寒)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被告劉寬恒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寬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1652號及第2057號、88年度偵字第4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月10日交付保護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1年7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5號、98年度上訴字第8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7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5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執行拘提時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寬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