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吳濬瑋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拍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吳濬瑋前於民國99年7月27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相對人借款,並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期按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吳濬瑋僅繳納本息至102年11月29日,尚欠本金4,429,7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借據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貨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近日與相對人之行員 唐秀容 聯繫,達成如先行繳付200,000元,相對人即撤銷拍賣之約定。是抗告人提出之具體作法如下:(1)請訴外人 林勝介 先生匯款200,000元至相對人所有之帳戶,惟匯款日期尚未確定;(2)抗告人預計近日可成交一案件,將會有200,000元之服務費收入,惟成交日及交付服務費之日期均尚未確定。抗告人並未故意拖延繳納本息,願意於確認得匯款日期後即刻繳納遲延之本息,則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應予以廢棄,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9年7月27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作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借據約定,經登記在案。按借據第3條、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之約定,按月應繳付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抗告人僅攤還部分本金70,240元及繳付利息至102年11月29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結欠本金4,429,760元及分別自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3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貨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嗣原審以103年7月21日基院 義非迅 103年度司拍字第66號函通知抗告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抗告人雖陳稱因客戶端未給付工程款,導致繳款遲延,故先設法向朋友籌措200,000元予相對人,後續拿到錢就來結清云云。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需作形式之審查,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次查,抗告人雖陳稱係因客戶端未給付工程款致無法按期繳款,待後續拿到錢就來結清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否認於102年11月29日確有發生逾期繳款情事,然按兩造簽訂之借據第9條、第10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時,經相對人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後,隨時得收回部分借款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抗告人既自陳於102年11月29日有逾期繳納本息之情形,相對人即得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至於抗告人陳稱願再恢復繳納本息云云,並無礙於該筆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存在,而嗣後抗告人有無清償意願,或債務有何爭執,係屬兩造間實體上之協議事項,如有爭執抗告人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審為抵押物准予拍賣之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賢德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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