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道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易字第16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道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道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乙二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2月7日,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因被告再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依法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於判確定後始行發覺,爰依刑法第48條、第47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被告行為時符合累犯之要件,法院於判決時即應依法予以加重其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因此,「發覺」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及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92年台非字第149號及96年台非字第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決議等意旨參照)。又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原確定判決而存在,原確定判決,除主刑經更定後有變更外,其餘部分並不因之動搖;即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是,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從刑部分既不在更定之列,即毋庸於更定其刑之裁定內重予宣告(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9年台非字第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道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甲、乙二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嗣於103年2月7日,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但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前開103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開甲、乙二案與丙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且該拘役尚未執行完畢,另依該案卷內所附受刑人前科資料,雖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本案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且未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而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心怡